三、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框架
(一)刑事证据立法的价值取向
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法治理念指导下,我们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基本点:
(1)防止、限制司法人员的恣意专断、滥用权力,以遏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这是依据中国国情制定刑事证据法应当遵循的首要价值取向。有鉴于此,我们倾向于法定证明模式。而且,就目前司法人员素质而言,有必要比大陆法系甚至某种程度上比英美法系规定更多的司法令状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证明力等规则,以弱化、限制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和判断问题上几乎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2)充分保护当事人及其他涉讼公民合法权益,应以控辩双方主导原则为制度基础,确立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尤其是确立控辩双方主导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取消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3)消除绝对真实主义观念,树立相对真实观念,应明确在诉讼中绝对真实主义是不可能达到的,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也没有达到,因而只能以现实中能收集的证据材料为基础,作出法律真实——相对真实的裁判,并以此确立相关证明标准。
(二)基本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以下方面是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立法不可或缺的基本内容:
(1)规定证明对象以及无须证明事项——司法认知和推定,并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对象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关于罪行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或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以及一定的程序法律事实。(2)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法应在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基础上,明确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和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责任,被告人提出特定辩护主张(包括被告提出自己生理或精神不健全、自身行为系合法性职务行为或受胁迫行为等事项)时,控方有义务调查、核实并证明辩方主张不成立。(3)建立、完善证据资格的规定。首先,明确具有关联性才具有证据资格;其次,确立司法令状规则,对侦控机关采取的涉及涉讼公民重大利益的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第三,明确规定虽具有关联性但因取证方式不合法或者违反了法律应当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和利益而应排除在程序之外的证据,如非法口供、非法人证、非法物证,非法技术侦查证据等,以及违法收集的有特殊身份、特殊关系的人之证言,如夫妻、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等。(4)明确证明标准。证据法中证明标准的规定应当是具备可操作性的标准。应本着不冤枉无辜精神规定与适用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5)界定证据证明力。对证据证明力作出原则规定,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完全精确周到的安排,因为这样极有可能走入形式证据的僵化泥潭,导致裁判有违正义要求。但作为针对现下中国的特殊国情(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监督乏力),规定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以利于整治现行的裁判不公、司法腐败。因而应将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经验性证据证明力规则予以完善和明确。如原则上物证优先;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等没有预定证明力但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一般书证、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等。[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