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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向与框架: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之比较

  

  (1)证明对象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司法实践中在使用司法认知和推定确定毋须证明事项,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范围,其运用往往因人而异比较混乱。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明确争执焦点以提高审判效率。(2)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我国立法上采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定罪判决标准。但事实上,这种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可能达到的。同时,实践中没有一个相对较低、比较明确、可操作的标准,根据调查,目前实践很难达到立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反对自我归罪、沉默权等原则,尤其是没有明确对辩方应否承担、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证明责任没有界定,如没有明确非法取证行为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等问题。由于立法上不明确,实践中滋生了诸多弊端,在法庭上经常可见到检察官(有时还包括法官)要求被告人对警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举证的局面。(4)对于证据资格,刑诉法历来强调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未将取证的合法性充分考虑,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缺少司法控制,而且,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刑诉法第43条关于合法取证的规定长期处于虚置状态。1998年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排除非法人证,但其范围和操作性规定缺失,使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还是一纸空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依然泛滥。其他有关证据资格的规定甚少或者没有,如秘密侦查在实践中广泛使用但立法上却几乎没有任何规定。(5)对于证据证明力,虽然依据常识和司法经验形成了诸如物证、书证优于言词证据;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公证文书、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优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经验性规则,但由于没有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些经验性规则的采用由法官自行决定,因而经常出现诸多该采用的证据不采用,不应当采用的证据反而采用并不作任何说明的事例。(6)在庭审证据调查上,由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并没有随着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转移到审判阶段,就认定事实而言,庭审的意义和作用并不突出,所以证据调查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此外,刑诉法规定的一些证据调查制度如交叉询问、质证等,囿于相关配套措施没有落实,使已有规定得不到充分贯彻执行。


  

  (二)制定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基于下述理由,改革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已属必要:


  

  (1)约束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遏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如前所述,由于立法上对证据的规定比较粗糙,弹性较大,实行完全的自由证明,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为司法实务中的混乱留下了充裕的空间,在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监督机制乏力的环境中,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这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制定证据法包括规定证据证明力以约束目前司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断权的重要性就更加凸现出来。(2)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相适应。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原刑诉法中的强职权主义的做法,吸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作法,使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成为以传统的职权主义为基调,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诉讼模式。如在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得到加强。由此,有必要相应的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庭审证据规则,如明确证据的相关性规则,确立、完善交叉询问规则。(3)排除不真实的证据。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重要价值在于排除有可能不真实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上确定这些证据规则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作出正确的裁判。(4)保证程序公正,保障涉讼公民权利,顺应证据法的发展趋势。拒绝作证特权规则、司法令状规则、非法扣押搜查排除规则等对于控制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障程序公正和涉讼公民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要求我国刑事证据立法逐步规定有关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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