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共同点的原因分析
对于两大法系刑事证据规则和制度的共通性,我们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上的相同性是由于二者均承认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对于刑事案件这种已经发生的过去事件,囿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和特定时空间认识问题存在各种条件限制,人们不可能在有限的诉讼期间内达到对案件事实绝对真实的证明,只能从经验和现实出发,确立一个具有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2)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两大法系都是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这一特定情况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因素,在无罪推定原则、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以及相应的沉默权已成为共识的情况下,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不言而喻的。同时,为明确诉讼中的争执点和提高审判效率,均明确了证明对象和无需证明的事项,如司法认知和推定。
(3)二战以来,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发展,使两大法系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刑事证据规则趋同点增多。如非法口供、非法证人证言排除以及一定程度上排除非法扣押、搜查和非法技术侦查所获取之证据等。
(4)在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借鉴的潮流中,主要是大陆法系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刑事证据规则。法、德等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引进了英美法系的有关证据规则。
(5)证据规则的逐步确立和趋同反映了人类对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共识。一方面,英美证据规则的形成和发展陪审团并不是绝对的唯一因素,从历史上看,衡平法法院审理案件不采用陪审团,但证据规则形成后同样适用于衡平法法院。而且从现在英美两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看,陪审团已很少采用,但证据规则同样适用在职业法官审理的案件中,这表明针对陪审团创设的证据规则同样适合于职业法官。其原因除了证据规则逐步形成为惯例外,重要一点在于普遍认同职业法官虽有较高素质,但他们作为人与普通陪审员同样存在产生误导、偏见、错误的可能。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下,依然逐步形成和发展了一些证据规则,与英美相比虽有差距但已有相当改观。这表明在大陆法系虽有严格考核选拔的高素质职业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保障,但这些法官如同英美的陪审员一样也存在着理性缺陷,也需要有证据规则的约束和规制以促进司法公正。
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之现状及立法走向
(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现状
理论上,我国证据制度一般被称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并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持否定态度。[16]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很少,已有的规定也比较粗糙。实践中缺乏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指导,证据使用随意性极大。就此而言,我们认为,从是否规定证据证明力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来看,我国实行的是比大陆法系更为彻底的自由证明。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特征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