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证据证明力方面,在总体上属于自由证明的前提下,英美法系比大陆法系有更多的证据规则限制。英美法系除了强调最佳证据规则外,还规定有补强规则、传闻证据等规则。大陆法系则主张所有种类和形式的证据证明力完全由法官自由评判,没有确立“最佳证据”的惯例,确定证据证明力只是极个别的例外,[8]对此,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大陆法因采职权主义,对证据之收集与调查,本属于法院之职权,故无优先法则之存在”。[9]当然,大陆法国家在实务中也承认证据原件优于复制件、副本等证据的证明力。
(二)相同点
虽有上述不同点,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其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均贯穿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受到诸多共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的规制。如无罪推定、疑罪不追究、反对自我归罪、司法独立、公正审判、证据裁判等等,许多方面是相同或接近的。具体而言,大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通过立法或判例明确规定了证明对象以及无须证明的事项——司法认知和推定,其范围也大同小异。[10]
(2)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虽然表述话语不同,但实际含义与实务中的操作标准均处于同一层次,均为最高诉讼证明标准。
(3)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于实质性证明责任,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均明确了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原则。控方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一要素均负有责任证明。被告人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以及与之配套的沉默权,不承担证明责任,有权为自己提出各种无罪、罪轻的辩护主张和理由。[11]控方对于辩方之主张有义务在超越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上证明辩方主张不成立。
(4)证据资格(可采性)上有相当部分相同或大致接近。a、普遍确立了司法令状主义规则,对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证据调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违反令状主义规则收集的证据材料或者不具有证据资格或者导致相应的制裁后果。b、违反证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12]和拒绝作证特权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c、排除非法口供,等等。
(5)庭审证据调查的形式相同。原则上要求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出庭,采用口头和言词方式进行审判,大陆法系称之为直接言词(口证)原则,英美法系称之为排除传闻法则。[13]而且,由于基督教宗教信仰传统和为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而设置了证人宣誓、伪证处罚等预防规则。
(6)在证据证明力方面,两大法系原则上均赋予裁判者自由审查裁断之权力,规定证据证明力只是例外情况。就此而言,两大法系均属自由证明。
(三)证据制度差异原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