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判断,我们可以说:在宏观的现代化背景下有的国家走外发式、激进式法院制度变迁路径,有的国家正在践行内生式、渐进式的法院制度转型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内发的渐进式转型主要体现在欧洲国家尤其是英、法、美等国。在这些国家中,法院制度从传统向现代的转换是由本社会内部的动力而发生的转型,且这种转型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一方面,法院制度的转变是社会内部种种因素促成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变化,法院制度现代化既因应于上列因素,也是整个社会变化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这种转型不可能一蹴而就,得经由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既是因为决定其变化的原因是逐渐成熟并影响到法院制度变革的,也是缘于法院制度之众多特征不可能瞬间造就,本身只可能逐渐形成。以英国为例,这种渐进演变过程表现得非常鲜明。1066年征服者威廉开始统治英国以后,早期的英格兰政府并不存在政府职能的分离,国王及其在枢密院中的主要顾问们任着司法、行政以及立法权力。伯尔曼曾在《法律与革命》一书写道:安妮王朝的亨利二世每天很早起床,同他的秘书审查当时的案件,并偏好干预他的法官,他还喜欢巡回全国各地审理案件。不仅如此,他还作为立法者行事,对先前存在的法律制度进行重新估价和重新安排。英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进程始于司法权力的逐渐分离与集权化,分离表现在王室内部设立法院,且逐渐将其注意力凝聚在解决纠纷方面,在亨利二世之前,司法特别是地方司法多半是由地方权贵所掌握,王室没有永久性法院进行专门、正规的审判。亨利二世执政后,大量增加了中央集权政府的权力职能。相应,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也逐渐在英格兰创立。尽管它受制于国王,但国王尔后大都在特殊的场合“因要人和大案”才行使司法职能。随着历史演进,法院逐渐将职能限于解决纠纷,除此以外的机构则逐渐被限制乃至停止行使审判权。随着王室法官不间断的审判尤其是参考已有习惯的审判,依据先前判例成为法官的行为准则,这直接有助于形成一个严密的普通法法律体系。不仅如此,将司法工作与既有判例联系起来,实际上又要求法官具有专业知识,专门化于是在不知不觉中发展起来。专门培训法律人士的伦敦四大律师学院的存在与运作就已显示了专门化的要求与专业化的途径。同样,程序法制的发展与运用也是随着法院体系发展来实现的。
王室法院在处理案件的实践中逐渐确立了公民解决纠纷时需要遵守的程序规则。至于司法独立,经过法官与国王的斗争,著名的如柯克与国王詹姆士一世的争论,最终在1701年通过的王位继承法中明确规定。而法院功能特别是对行政之强力约束功能的发展,则是在19-20世纪,特别是在本世纪才大幅扩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