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尽管公司章程在字面上来看是关于强制退股的规定,但是从内容上来看,其实质是对于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进一步规定。对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公司章程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是有效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1996年的璧山百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必退股,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只能内部转让和公司收购(仅指退休、工作调离的股东)或依法继承。股东转让出资需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转让出资必须到公司指定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否则无效。该条虽然对股东股权转让的自由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仍属于有效。因此,就笔者看来,无论是从效力状况来看,还是从是否适用来讲,公司章程均无不当之处。
三、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
股权为财产权之一种,可转让性为其根本属性之一。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有利于财产的有效流通。从公司法的角度看,有效流通应首先体现为公司股权投资自由,即投资者既可以投资组建公司或受让股权进入公司,也可以出让股权或通过公司解散退出公司。“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自身的生命。”[3]因此,股权转让自由、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特征。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投资者所拥有的以财产权为主导的权利束,股东有权利基于资本自由理论、公司资合理论及公司人格理论进行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通过对该条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股权转让的自由度,该条第一款用了“可以”一词。那么对于法律中的任意性条款,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股份转让自由原则,形成了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的立法例,主要是为畅通股东在公司的退出机制。
如前所述,笔者赞同二审法院对雷飞平的退股认定为股权转让。首先,雷飞平的退股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其次,雷飞平的退股行为发生在公司改制之后,因发生一定事由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严格程序要求。同时,退股行为是公开进行的,并不存在侵占其他股东投资收益权的问题。再次,璧山百货公司由改制而来,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不是纯粹公司法意义上有限责任公司,就职工内部股权转让事宜的认定与处理与当时的《指导意见》精神相吻合。然而,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分为以下几个层次:第一,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工会股增加可以视为当事人间的股权事实交付,一旦交付完成股权转让在当事人间也就具有了约束力,但此种约束力不具有扩张性,不能及于第三人,对抗性不足。第二,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同时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公司登记本身是为防止新股东接手股权之后向公司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发生而设定的,其本身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效力的要件。本案中由于并没有出现新的股东,因此并不需要进行新设登记,而需要进行撤销登记,所以公司将雷飞平从股东名册中除名具有对抗公示效力。第三,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权作为一种资本权,企业要维持生命与活力必须要实现资本流动,股权转让作为资本流动的一种重要方式,法律不应设置过多的障碍。赋予工商登记以公示性而非设权性已经足够。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其公示公信效力的范围又是最广泛的,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而不仅仅限定于当事人之间或者公司内部。因此,本案中未进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