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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雷飞平的退股为抽逃出资,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抽逃注册资本的实质在于抽逃,从公司验资时看,无论资产来源如何,资金在账上是实的,但是公司登记注册后这些钱便被抽回。本案中,雷飞平退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此而发生变化。这与股东抽逃出资时,要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后的责任截然相反。其次,雷飞平的退股行为并不是出于他的恶意,并不是想从退股中获取利益。而是基于当时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从意思表示的角度上来说,其不具有抽逃出资的意思表示。再次,就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而言,雷飞平已经从公司的股东名单中除名,其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形式上不具备抽逃出资的要件。实质上,自除名以来,雷飞平未行使股东权利,也不符合抽逃出资隐蔽性的实质要件。因此,对雷飞平这种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最后,就法理而言,“一个人不能从他的错误中获得利益”。即便是构成抽逃出资,也是属于恶意破坏公司管理的行为,理应制止与进行处罚,倘若结果是恢复其股东身份并且靠此获得利益,既有违法理,又与情理相悖。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作为对公司进行组织与管理基本文件的公司章程,它与公司法的规定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是其内容的约束性却不可轻视。因此,要分析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必须首先对二者的关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就公司法规定而言,我国公司立法采任意法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然后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予排除或变更。并且通说认为,公司章程实质是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本质上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延伸。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公司法一贯强调的原则是契约自由、鼓励股东意思自治。因此,对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规定的涉及股东之间利益的事项,章程的规定均有约束力。公司法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公司合同理论为基础,寥寥数字足以堪此重任。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一定的人合性。法律上一般承认有限责任股东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赖关系,也肯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于一般股东对公司成立后及经营过程中的合理期待。在公司合同理论指引下,公司成立之初章程是经过股东同意的,因此即使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自由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仍然要承认其效力。该条第二款仅仅对股东向外部人转让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于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未做限制,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在此限制性条款的基础上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综上,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规定时,其章程的效力是应该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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