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系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股东以公司董事会对其实行单方面的强制性的退休必退股行为为由提起确认公司行为无效,判令公司恢复其在公司中应当享有的股权的诉讼。本案在一、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雷飞平的退股行为究竟是抽逃出资还是股权转让?雷飞平的退股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否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一、抽逃出资的实质在于出资的抽逃
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在于抽逃,它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于自身所有,但是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额的情形。[1]由此可见,其构成要件为: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即使未取得营业执照,但验资等手续已完成,抽逃行为不影响公司成立。第二,公司股东的出资已缴纳,并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第三,抽逃出资的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只有同时满足形式上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实质上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已无出资的要求才是抽逃出资。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形式有:控股股东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伪造虚假交易,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股东的出资财产转移给公司之后就已经成为公司财产,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立法上预先设计了一整套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机制。这一机制在理论上被归纳为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2]目前,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三种资本制度。由于我国吸纳大陆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实行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依据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股东退出公司撤回出资的方式实行法定主义,包括转让股权、协议减资、股份回购。然而,股东的撤资自由具有限度性,即股东不得以公司法未有规定的退出方式退出公司,否则构成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