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被告璧山百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告雷飞平退股时写的申请,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由公司出资收购,这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尽管对于原告雷飞平的股份未有明确的内部自然人受让,但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收购。公司注册资本由工会股和个人股组成,实际上,公司以工会持股会名义收购原告雷飞平的股份,工会持股会就是明确的受让人,公司未减资并不能证明未转股或退股,且更进一步证明工会持股会为受让人的事实。如果一审判决执行对现有股东不公平,因1997年公司不景气,固定资产不值钱,面临倒闭,所有股东纷纷要求退股,特别是退休和调离人员。本案应尊重上述历史背景。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雷飞平退股后,被告璧山百货公司的股东名单中已无雷飞平的名字。从当时工商登记来看,被告璧山百货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国企改制而来。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的被告璧山百货公司并不是真正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按照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即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具有在职职工的身份”的规定,被告璧山百货公司1996年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也与《指导意见》的精神不相冲突。因此,对纠纷的处理应按公司章程进行。被上诉人雷飞平退股虽然没有明确的受让人,且无转让协议,也未履行相应的减资手续,但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一方面,公司资产没有减少,这符合股权转让的行使要件;另一方面,大多数地方的地方行政规范都规定股东退股后由企业收回股东股份,再由企业分配给其他职工。如公司有集体股,可暂时归入集体股。从2002年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来看,工会股增加了115万余元,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雷飞平所退出的股份已由工会承接、受让。尽管公司未减资,但是被上诉人雷飞平的名字已从公司的股东名单中删除,因而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且其亦未再参加过公司事务,被上诉人雷飞平退股行为亦不符合抽逃出资的要件。事实上,公司最终是否履行减资手续,是公司与现有股东的问题,与被上诉人雷飞平的转股或退出行为效力无关。因此,认定雷飞平的退股行为有效,遂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雷飞平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