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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原告雷飞平于1997年10月1日退休,同年10月8日,便申请退还并最终领取股金3000元。雷飞平以公司董事会对其实行单方面的强制性的退休必退股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百货公司立即恢复其在公司中应当享有的股权,并确认璧山百货公司的退休必退股的行为无效。璧山百货公司辩称,原告雷飞平申请退股,符合公司章程,且当时公司效益不好,出现亏损,员工积极退股。原告雷飞平退出的股份已为工会购买,资本金未发生变化。对于原告雷飞平确认退股无效的请求,公司章程未被宣布无效,原告雷飞平就不能以个人宣告无效。


  

  【审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璧山百货公司改制时,由152名原璧山县百货公司职工和工会出资成立。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对被告璧山百货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纠纷处理时,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进行。原告雷飞平曾参加1996年的股东大会,并同意此次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章程。该条款明确退休、工作调离的股东只能内部转让股份和公司收购,其实质是股份或股权转让,并非是强制退股规定。公司章程未有职工股东退休必退股的具体规定,而是有关股份的转让或继承的规定。因此,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违反当时公司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然而,对于被告璧山百货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向原告雷飞平退还的股金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的股份或者股权转让,以及原告雷飞平的股份有明确具体的受让人或者受让人出资均证据不足。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璧山百货公司对原告雷飞平退股后的资本金依法进行公司资本减资。因此,原告雷飞平与被告璧山百货公司之间的退股行为实质为抽逃出资,不仅违反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的规定,而且亦违反2005年颁行的公司法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据此认定被告璧山百货公司退还股金行为无效,原告雷飞平返还股金,被告璧山百货公司立即恢复其股东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公司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璧山百货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向雷飞平支付股金3000元的退股无效;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雷飞平向璧山百货公司返还所退股金3000元后,璧山百货公司应立即恢复其股东身份;驳回雷飞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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