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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

  

  针对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提高立法层级,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除去现有立法中矛盾重复的规定,提高立法层级,完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5]5。


  

  二是根据不同行业金融消费的特点,在部门规章中制定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以银行投资理财消费者保护为例,现有的规章有银监会2005年9月公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注:该《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为规范银行理财业务而出台的法律规范,它建立了我国银行理财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银监会2009年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些规章填补了银行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制度尤其是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空白。但存在的问题是:仅原则性地规定了银行应为一定的行为,对以什么方式作为,作为到什么程度等,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并且仅对银行施加了一定的义务,但对其违反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却语焉不详,侧重于追究银行的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上,仅规定银行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所以,现实中出现了上文所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银行理财案件中消费者大部分败诉的情形。针对上述不足以及银行理财服务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谨提出如下立法建议:(1)商业银行在推销理财服务时,应公允地确定服务手续费等收费事项和收费标准,并明确地向潜在购买者告知;(2)商业银行在理财服务中依法单方决定增加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事先明确告知客户;(3)商业银行理财服务业务人员在推介和销售时,对于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不得口头向消费者保证收益;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不得口头向消费者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收益;(4)商业银行理财服务业务人员在推介和销售时,必须先向潜在消费者提供产品说明书等可使消费者在作出消费决策前知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不得要求消费者先填写申购表再向其提供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信息;(5)消费者有权获取与理财服务有关的任何信息及成本、费用和使用的计算数据。


  

  三是严格规制格式条款。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强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首先,监管机构应制定与推广格式条款范本,避免金融机构各自制定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其次,应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检查,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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