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其理念在于金融业中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极大的信息不对称,这会给提供者利用信息优势欺凌盘剥消费者提供渠道和机会。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和保障,则会动摇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危及一国的整个金融体系和经济,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应为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基石。
(二)在金融法律规范中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金融法律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有两个层次:一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核心的法律;二是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金融法律规范规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宗旨,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该法将存款人和客户等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为立法宗旨之一。此外,这些金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知情权也有所涉及。例如,如《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总体来看,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是存在着以下不足:(1)消费者保护的金融法律数量少且规定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许多金融立法都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首要立法目的,但在措施上不够具体。具体表现在:《商业银行法》第3章只有5条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中有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在第3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却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规定。(2)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部门规章数量众多,内容相对具体,但是,有的规章与上位法冲突,或者是同等效力的规章之间相互重叠交叉。目前我国的主要金融服务产品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等,涉及诸多金融分业领域。各分业领域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规制原则及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例如,券商集合理财和信托公司的集合理财是十分相似的两类业务,却要分别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接受证监会与银监会两个不同监管部门规章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