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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以部分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根据该制度,在消费领域中,除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大多数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尤其是各种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其规则都是金融经营者制定的,金融消费者要在维权时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其举证能力十分有限。


  

  三、来自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启示:倚重于金融法和金融监管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路径


  

  次贷危机暴露出美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对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不足,美国次贷危机后的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奥巴马在金融监管改革法案——《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的签署仪式上说:“这项法案不仅对消费者有利,对整个美国经济都有利。此次改革是美国历史上最有力的消费者金融保护。”[13]


  

  根据新的监管改革法案,美国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以保证美国消费者在选择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时,得到清晰、准确的信息,同时杜绝隐藏费用、掠夺性条款和欺骗性的作法。该机构设在美联储系统内,但保持独立的监管权力,署长由总统直接任命。由于消费者金融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而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并且,在新成立的机构中,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成为最强势的监管机构之一。因为消费者金融涉及几乎所有信贷机构和各种金融中介,包括房屋按揭、车贷、信用卡贷款、各种消费者保险等各种金融产品,所以未来CFPA将成为混业监管格局中的主力之一。


  

  美国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并且设立专门实施机构,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消费中不公平和金融欺诈等行为的侵害的做法,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不无启示。


  

  (一)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


  

  金融监管在传统上以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为主旨,保护“经营者主权”。20世纪60年代后,消费者保护逐渐进入监管者的视野和金融监管的目标体系中,“消费者主权”也开始取代“经营者主权”。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Michael Taylor)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理论(Twin Peaks),认为金融监管并存着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我国学者在探析美国此次金融监管改革时指出,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三个:防范系统风险;保护投资者、存款人、被保险人等;提高效率[14]。


  

  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起步较晚,虽然发展迅速,但金融业在总体上仍处于发展的初期。中国目前仍处于转轨期,中国的金融系统产生和发展于这一时期特殊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之中,难免被打上转轨时期所固有的“国家主义”的烙印,即中国金融系统仍保留了绝对优势地位的政府所有权,这一初始条件使金融制度变迁也显示出强烈的政府主导下强制性制度变迁特征——中央政府赋予了中国的金融系统以许多政治功能。以银行来说,国有银行成为国有企业输血机器和社会稳定的减压器。在证券市场上,则表现为其承担了转移国有银行风险、减轻国家财政压力、为国有企业筹资、充实资本金并为国有企业解困,解决就业问题等任务。因此,国家立法十分注重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经常被忽视。在银行卡收费案件中,监管部门的态度就一直不明确。因此,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监管目标之一,对我们的金融监管来说,意义更大。首先,可以肯定,“市场化”将是我国金融行业改革的方向。在行政主导的金融行业中,我们已经习惯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忽视。在金融行业充分市场化后,金融消费者会因权益屡屡被侵犯,减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在极端的情况下会导致厌恶风险的消费者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市场彻底瘫痪。其次,金融市场的国际化是金融业的发展趋势。金融产品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一国金融机构可以为全球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在其他国家纷纷采取严厉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同时,在国际市场中,我们最终会因为缺乏明确的、高标准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而很有可能使国际市场上的“金融欺诈服务”、信息不透明的金融产品流向中国。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维权也很困难;或与立法完善的发达国家的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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