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尽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仍屡屡被侵犯,不论是平时维权还是诉诸法院,其权益能够得到顺利维护的情形也很少见。例如,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召开理财产品纠纷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就指出:“自去年以来,一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受理银行理财纠纷案件共计80件,且原告诉讼主体个人化。从案件最终审结的情况看,银行方面最终胜诉的案件占多数。”[11]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一方面缘于既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金融消费者时存在诸多缺陷,另一方面缘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立足于实体商品经济之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论是在立法理念还是具体规则方面,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需求都有一定的差距。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1993年10月颁行的,其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人民群众的消费主要存在于实体经济中。因此,其对虚拟经济中的金融消费,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最大的不足体现在:没有根据金融消费的特点设计相关制度。
相对于一般行业,金融市场中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其特殊性。金融产品和服务所具有的特点和性质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了特别的挑战。金融产品与非金融产品存在巨大差别,例如,许多金融合同的价值取决于购买之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购买的基金的收益有赖于该基金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有赖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诚信,而其他产品的买卖显然对这种“后续服务”依赖很少。这就为金融服务提供者见机行事留下潜在的空间,金融服务提供者可能借此为追逐自身利益而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日益复杂的金融产品及其隐晦性,导致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更加明显,给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利用信息优势欺凌和盘剥消费者提供了渠道和机会。正如美国财政部在2009年6月公布的“金融白皮书”中指出的,对于触发这场金融危机至为关键的是,超出银行规制范围的抵押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利用清晰责任缺乏的弊端出售过于复杂且不适合购买者财务状况的抵押产品和其他产品。银行和互助储蓄银行也加以效仿,给消费者和金融体系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12]。
金融服务具有无形性、专业性和信用性等特点,导致金融市场中的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金融服务是服务贸易的重要部门,具有高度的流动性。金融服务不同于其他服务贸易的特点在于:无法通过一般的感观来判断金融服务的质量;金融机构的高科技数据处理与业务术语的使用,更使得消费者难以凭借经验或常识来进行监督。另外,金融业的信用性使得金融服务往往持续很久,消费者经过比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金融服务的瑕疵。因金融市场产品和服务的这些特性,以实体经济中的消费者交易为预设前提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显然无法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
此外,在金融消费领域,大量存在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转让给他人。这是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