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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

  

  从日本与美国的立法区别,我们可以明显看到不同法制传统的不同法律变革。虽然两者都高度强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但是采取的路径却不一样。在金融危机发生以前,美国联邦和州都已有大量的立法来保护消费者,美国被认为是世界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最健全的国家。美国的证券法也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法。美国金融监管立法也一向具有“危机导向”的历史特征,总是因应各类金融市场动荡或危机而作出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美国每一次重大金融法律改革都是与金融危机的爆发相关联。1929至1933年经济大萧条之后出台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奠定了美国金融业近70年来分业经营的基础;2000年互联网泡沫的破灭以及2001年安然与世通破产的会计丑闻,直接催生了重塑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与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这次由次贷危机引致的金融危机,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掠夺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这其中主要有次级抵押贷款证券的随意创设,信用卡的滥发,信用评级机构的错误评级等。基础证券股票和债券并没有成为危机的肇始者,美国也就不可能在这次金融法律改革中全面改革其证券法


  

  笔者认为,为了规范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将证券市场中的股票持有者、债券持有者视为金融消费者未尝不可——从强调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转变为规范证券中介机构等金融服务者的行为。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股票持有者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债券持有者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中已设计了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制度、类别股份表决制度、累计投票表决制度、派生诉讼制度、董事信义义务制度、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公司债受托管理制度等。而且,关于这些制度公司法证券法已经发展了成熟的理论:委托代理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集体行动理论、不完备合同理论等。因此,在资本市场上,我们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无需完全摒弃既有的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理论与制度,代之以金融消费者身份去保护。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在此次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并没有削弱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监管权力,资本市场中投资者保护的主要职责还是交给了SEC和CFTC的原因之一。


  

  因此,我们对资本市场投资者身份的界定应该有所区分,笔者认为,股票持有者、债券持有者在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处购买的是“金融服务”,可以视为金融消费者,但是在发行公司处购买的是“投资产品”,还是应该按照既有的理论界定为投资者。除了以上分类外,具体到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存款人、借款人、信用卡持有人、投保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各种金融衍生品持有者都可以界定为金融消费者。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困境


  

  金融消费者作为特殊的消费者,理当和普通消费者一样,享受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同样享受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金融服务提供者须承担安全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公平义务等义务。现阶段发生的很多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完全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例如,最近就出现了银行调高跨行取款手续费而不告知存款人的情形,这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又例如,银行在消费者开户办理存折时就要求必需同时办理借记卡,且借计卡需收取年费,银行将两项相对独立的金融服务产品捆绑提供给消费者的作法,就是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又例如,金融机构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往往鼓吹该产品收益很高、只赚不赔,对其风险避而不谈,这就是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金融消费者既然是消费者,就具有消费者的根本属性,就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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