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无论是从消费者概念本身的界定,还是从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信息不对称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社会个体成员较为妥当。
(二)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区别
在金融市场,我们已经习惯于从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对个人使用相应的身份标志。接受银行服务的人或是“存款人”或是“借款人”,持有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人称为“持卡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人被称之为“保险相对人”或“投保人”;在资本市场购买证券的被称为“投资者”。对哪些人可以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将接受银行服务的个人定位为金融消费者是没有疑义的。对“投保人”的消费者身份,也基于重大疾病险、机动车辆险、意外人身险等保险品种的大多数开发目的和功能设计(即为满足投保人个人的消费需要,具有消费品的性质)而逐渐得到认可。有学者就指出:“保险已经由原来的‘商人之间的保险’发展至‘商人之间的保险’与‘消费者保险’并存的且‘消费者保险’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的局面。”[7]
但在资本市场进行投资的个人,哪些可以界定为金融消费者,还是存在争议。2008年北京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在做客首都之窗时表示,股民、基民不是消费者,其投资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不是消费者,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之内,不适用消法保护[8]。但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是接受金融服务的即为金融消费者,不再区分金融服务的类别。“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9]有人认为,股票、债券等持有者应归为金融消费者[10]。这些学者将资本市场上所有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的另一理由是日本立法有类似的规定。
日本于2000年制定了《金融商品销售法》。根据规定,在销售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金融从业者须承担说明义务和适当销售义务,否则须承担投资本金损失的赔偿责任。2006年日本又出台了《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扩大了金融商品的范围,详细规定了从业者的说明义务,明确规定了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日本将投资者保护扩展至对消费者的保护,并继而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其核心在于将理财纳入家庭生活与消费之中。
伴随着金融市场发展,资产证券化程度越来越高,不仅仅是专业的投资机构,普通家庭资产中以有价证券为代表的金融资产所占比例逐年增加,很多家庭购买基金等金融产品,乃顺应资产证券化,实现家庭财产的优化,其实质属于家庭资产,而非生产流通领域的资产。因此,将家庭投资理财行为纳入生活消费之中,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也是中国经济生活的发展趋向。从这个角度审视,将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都归为消费者,是有合理性的。
然而,我们也看到,美国在次贷危机后的金融监管改革中,无论是2009年6月公布的“金融白皮书”,还是2010年7月由总统奥巴马签署的《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虽然都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都还是坚持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区分,将住房按揭、信用卡、车贷、各种保险纳入消费服务范畴,而证券期货等还是归入投资品。并且,2009年10月22日,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批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监管范围包括储蓄、贷款与支付等金融产品及其服务提供机构,但不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或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的投资产品及其服务提供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