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后,安信达公司管理人按前述决议议定的方案,对安信达公司的资产予以了变价,变价金额为77951884.69元,仍大于债务总额。2010年3月19日,无锡中级法院裁定:安信达公司的破产财产77951884.69元,拨付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4524167.71元后,可供清偿分配的破产财产为73427716.98元,依序清偿:(一)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29037022.56元;(二)职工债权486796.37元;(三)国家税款9089882.08元;(四)普通破产债权23425296.14元。剩余财产11388719.83元返还给安信达公司的股东。
【评析】
长久以来,企业资不抵债方可破产清算的观念深入人心,无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初,还是对企业作破产宣告之时,莫不以审查资产负债关系为第一要务。在破产审判人员的心目中,破产原因[1]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资不抵债。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有了准确的诠释,以往的资不抵债概念与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要件有何关联及区别?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的理论基础何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掌握?笔者试作初步评析。
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是复合性规定。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或破产事实,是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各国立法各有差异,可概括归结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列举主义,明确列举当债务人出现某些行为或发生某些状况时,法院可裁定宣告其破产;二是概括主义,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数个条件。我国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清算的界限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沿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而将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修正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修正的实质是,调整了导致发生破产原因即导致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本身的原因所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限定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企业破产法则解释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尽管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作出的是一项复合性规定,然而最终判断企业法人已届破产界限的唯一准确且有效的标准,仍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