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抗辩被美国数次修订的《横向合并指南》所明示。在几乎所有被美国贸易委员会(FTC)调查的大型并购案中,涉案企业都会积极地提出并证明该项并购在效率提升上的贡献。美国贸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对并购案的反垄断判决书中也须列出“效率抗辩”一项,以说明为什么接受或拒绝企业提出的“效率抗辩”。
显然,效率抗辩必须由企业主张,有关证据通常只有并购各当事方企业掌握着。这些证据包括企业管理层决策并购交易的一些内部文件、企业管理层向股东所作的解释报告、金融市场的预期收益、效率收益的既往历史,以及外部专家所作的关于效率收益的大小和类型的报告等。尽管经济学上认为效率应该尽量被量化,但法律实践中操作的难度很大。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是由执法和司法机构来承担大致权衡的工作。另外,只有那些在并购完成后能在相对合理的较短时间内实现的效率才会在评估中予以考虑,这也是从法律操作层面提出的一种要求。
《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禁止”,这项规定也被认为是允许效率抗辩。其实这样的措辞有别于美欧法律上的“效率抗辩”。差别在于:(1)第28条强调整体评估;(2)第28条要求,证明有利影响和有利影响更为巨大的责任都在经营者;(3)第28条只允许评估“对竞争的影响”,而真正的效率可能体现为“对福利的影响”,这是不同的经济学概念。
《反垄断法》第28条的立法技术颇具有中国特色,四平八稳,线条粗略,表面似乎没有差错,但却经不起法律解释学的细细推敲。我们必须首先理解为什么要允许“效率抗辩”,它的原理是什么,然后,再来制定和适用这样的条款。欧共体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消费者的得益也可看作一种效率。美国强调维护竞争,但也强调竞争的目的为了整体福利的提高,是为了整体效率。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中国《反垄断法》第28条的“效率抗辩”有待厘清。
四、正当程序的意义
正当程序(dueprocess)概念来自英美法系,随着法律传统的趋同,现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这个概念的产生可以被追溯自公元1215年的英国《权利大宪章》。在大宪章的第39章中,英王约翰做出了以下的承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捉拿、拘囚、剥夺产业,放逐或受任何损害。除非受同等人之合法判决及本地法律所允许,我们亦不会自己充当军队或派军攻击他”。[8]正当程序法则有很多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认为其与自然正义法则和程序正义有着类似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