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细则提案的运用
美国公司章程通常分为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两个部分,章程细则的内容十分广泛,对于公司经营具有重要影响,故公司章程细则修订成为对公司经营进行影响和控制的重要途径。章程细则的修订权通常授权董事会享有,但同时股东仍保留章程修订权。[25]股东章程细则修订权本身包含了提案修订章程细则的权利,股东可藉由公司章程细则修订的形式进行提案、积极发起行动、制约公司管理层。此制度设计不仅使股东提案范围可以更为灵活广阔,而且能大大提升股东提案的拘束力。为了充分保障股东积极行动修订章程细则的成果,部分州公司法还规定董事会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股东所通过的章程细则规定,如2006年特拉华州公司法修订后在其第216条增加了一项规定:由股东通过的要求董事选举所需得票数的章程细则修订,董事会不得进一步修订或废除。
鉴于章程细则对于公司经营者具有更强的约束力,一些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开始注重通过提议修改章程细则实现对公司的影响,这突出体现在机构投资者要求取消反收购的毒丸计划等情形。有见解指出:尽管有关拘束性细则的提案数量仍然很小,一些股东开始放弃恳求性股东提案,而更青睐于拘束性的细则修订。[26]亦有分析指出:章程细则修订愈加流行,在1996年委托书季节只有两个有关章程细则修订的提案提交公司,到1998年同期该类提案数字已经增长到22个,在1999年同期已经有30个拘束性细则修订提案被提交。[27]
当然,股东提案议题的拓展还受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如适当议题与否的证明责任分配。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g)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公司具有证明其有权排除某项提案的负担。实践中,一些公司基于防止诉讼纠纷等考虑,可能接受那些可能尚未属于适当议题的提案。比如,在1997年,某公司的股东提交了82份与雇用相关的股东提案,这些提案中的绝大部分,或者在与公司达成协议后被撤回,或者公司为了避免因排除雇用相关提案而产生的诉讼以及负面舆论而纳入委托书说明材料。[28]然而,直到1998年修订股东提案规则,SEC才明确肯定了公司雇佣政策提案议题的适当性。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的股东提案规则,取消了先前实践中董事会对临时提案的审核机制,要求董事会应在收到股东提案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便利股东提案的意图,在董事会无权审核的情况下,股东提案议题自可较为广泛。然而,对股东提案进行适当审查和过滤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营、防止股东提案权滥用的重要机制,故取消审查的科学性值得商榷。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制度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股东提案的排除机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如果股东提案的内容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换言之,股东提案议题仍受到很大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