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性提案的使用
鉴于实际上州法将许多公司事务交由董事会负责,股东提案的空间较小,早在1948年即有评论建议:如果依据州法提议事务由董事会负责而非股东行动,建议将只具有推荐效力,但是包含在提案中的想法应当由股东交流以便其表决是否通过。[18]
1976年SEC在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修订的公告中指出:股东提案命令或指挥董事会采取行动可能会构成对传统州法下董事会专门权限的不法侵害;但反过来说,如果提案仅仅推荐或建议董事会采取一定行动将似乎与传统州法不违背,因为这些提案仅仅是建议性的、即使获得多数股东采纳也不会对董事会产生拘束力。[19]
1998年SEC对关于依据州法非为股东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予以注释说明:“根据我们的经验,绝大多数以建议或请求董事会采取具体行动形式呈现的提案依据州法是适当的。因此,我们推定以推荐或建议形式拟成的提案是适当的,除非公司证明其不适当。”[20]
建议性提案的使用,有效克服了州公司法对于股东集体行动议题的限制,客观上能够起到将股东议题拓展至股东会权限之外的作用。尽管建议性提案对于公司董事会不具有当然的拘束效力,但是董事会往往基于诸多因素对这些提案予以适当采纳,特别是提案获得较高支持时。
(二)对股东提案议题排除事由的限制解释
美国股东提案制度的实践,尽可能将那些与公司经营及全体股东利益存在重大关联的事项提取出来,赋予股东与其他股东、与经营者进行充分对话的机会,以真正保证股东的公平投票权与最终控制人地位。
其一,不存在重大关联的限制解释。1976年,SEC在修订股东提案规则中指出:即使从经济角度看重要性可能不明显,但仍有很多情形下提案所涉及的问题对公司经营而言是十分重要的。[21]1983年SEC对规则进行再次修订,对“重大关联”采用了一个经济性测试标准,即是否与公司经营的5%以上的资产、销售或营业额有关,并另外增加了“不在其他方面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的标准。非经济标准使股东提案的适当性判断更为合理,也使许多难以用经济参数进行衡量的提案以及未符合经济标准但是关系重大政策的提案议题具有了适当性。比如,在洛文海姆诉易洛魁公司案中,股东提案要求公司成立委员会研究其所进口鹅肝酱的供应商是否存在用不人道的催肥方式生产鹅,并将研究报告告知股东;公司主张原告提案所涉及的资产与销售额均未达到经济标准,但是法院则依据非经济标准,认为提案在其他方面与公司经营有重大关联并支持了股东。[22]
其二,对日常经营事务的限制解释。SEC将日常经营活动中包含重要政策问题的事项提升至非日常经营事务而允许股东提案。在1976年制定规则的公告中,SEC指出:“‘旧常经营活动’有时可能被认为包含具有重大的政策、经济或其他方面的含义……具有那种性质的提案,在未来将被认为是超越了发行人日常经营事务的范围。”[23]1998年,SEC在修订提案规则时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如果提案涉及这些日常事务问题但关注于足够重要的社会政策问题(比如重大歧视问题),一般不认为可以排除,因为提案将超越日常事务问题并且提出适宜股东审议表决的重要政策议题。[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