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法律创制活动中,包括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介于两可之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都应该表述为“部门”,不应该表述为“机关”。这个技术性原则对于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处置“公安机关”与相关概念间的关系完全适用。因为,在将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表述为“机关”和“部门”皆有宪法依据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应该本着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按最有利于促进宪法充分实施的精神来对宪法进行立法适用。选用“公安部门”的概念,有助于官民各方正确理解宪法有关规定,因而也最有利于促进宪法的充分实施。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概念上都应该避开“公安机关”、“审计机关”,选用“公安部门”、“审计部门”。
5.按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的担负“公安”职能的组织,不论被称为“公安机关”还是“公安部门”,在立法划分上都不能归类于“司法机关”,只能归类于“国家行政机关”。这不仅是因为情况正如前引陈光中教授的言论揭示的那样,“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将公安或者警察部门列入司法机关的做法。”更重要的是,我国宪法第85条、第105条明确规定了公安部门所属的国家机关的性质是“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依照宪法第85条、第89条、第105条和第107条等条款,我国中央和地方公安部门分别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公安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部门,其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决定它们本身的性质。
最后我想说的是,以上这些问题,有的不是刑诉法和刑法学者的研究专长而是宪法学者的研究专长,有的问题处于宪法学与刑诉法学的结合部,若没有宪法学者参与,解决起来可能产生片面性。按宪法的要求,刑诉法最基本的任务应该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诉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不仅都是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在世界范围内历史地看,这些权利还是各国公民全部基本权利中最基础的、应最优先获得宪法保护的部分。就宪法与刑诉法的关系而言,后者通常被视为宪法的适用法,与宪法关系极为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