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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中“公安”的宪法定位

  

  1.从现行宪法的规定看,国务院所属的“公安”、“审计”等机构,可称为公安机关、审计机关,也可称为公安部门、审计部门,两套称谓都有宪法依据,称为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的宪法依据是包含这两个名词的宪法条款本身,称为公安部门、审计部门的宪法依据是前引宪法90条108条等条款,这些条款将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统称为“部门”或“工作部门”,而“公安”、“审计”分别是这些“部门”之一。


  

  2.从理顺概念角度看,现行宪法中的“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最适宜于称为“公安部门”、“审计部门”。在宪法中,我国政权组织最上位的概念是“国家机构”,其次是“国家机关”,这是确定无疑的,位阶处于第三的是“部门”、“工作部门”和“机构”。为了概念清晰化,其中位阶处于第三的组织称为“部门”最合适,若称为“机构”层次不太清晰,因为国家机构也是机构,但最不妥的做法是称为“机关”。将国家行政机关等下属组织称为机关的做法,无异于说国家行政机关里边又分为各种行政机关,相关概念如此理解和使用起来极易混淆,不同概念间的逻辑关系很难理顺。


  

  3.从理顺宪法秩序的需要看,“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更应该称为“公安部门”、“审计部门”。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任何部门之间,都是有宪法位阶差异的,把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称为“机关”的做法,模糊甚至完全掩盖了位阶差异。例如,一方面,宪法135条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列,而另一方面,宪法又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将这两种国家机关与“公安机关”并列,前者与后者之间的宪法位阶的差异就消失了。因为,在宪法课教学水准普遍偏低的情况下,即使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公民,他们也未必能知道哪种机关前宪法上有“国家的”定语,哪种机关前宪法上没有“国家的”定语之类差别。宪法的上述表述方式对现实的宪法秩序是有影响的:它给人以法检公三者宪法地位平等的印象,从而造成人们对“公安机关”往往凌驾于本行政区域的法院、检察院之上这种颠倒宪法秩序的现象,就不是特别不能接受,就不会认为这种人为安排有违宪定秩序和宪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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