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诉法修改中“公安”的宪法定位

  

  1978年宪法继受了1975年宪法的上述做法。这部我们后来也不看好的宪法的第4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于是,“公安”1978年宪法中依然是“机关”而不是“部门”。


  

  1982年宪法继受了源自1975年宪法的提法,“公安机关”的称谓自那时以来一直未变。很可能是受这一称谓的影响,比照“公安机关”的定位,1982年宪法新设置的、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审计组织在宪法中也被称为“审计机关”,同时宪法还使用了“其它行政机关”一词,这个词显然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其它行政部门。当年的修宪者如果考虑到同一级行政机关中的下属组织不应该也叫做行政机关这个简单的道理,将总共8个指代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的“机关”相应修改为“部门”,宪法表述国家机构中两层次组织概念体系的内部关系就顺畅了。另外,宪法73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在常委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这里的机关亦须相应修改为“机关或部门”。下次修宪时应该考虑按这个思路理顺这些概念间的关系。


  

  三、处理“公安机关”与其他相关概念关系须把握的要点


  

  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要解决好陈教授、戴委员提出的“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司法机关”等概念的关系,关键是要在了解“公安机关”一词形成史的基础上,掌握以下要点: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