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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中“公安”的宪法定位

  

  由于历史上修宪者认知方面的原因,现行宪法使用的“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概念,存在明显的学理和逻辑缺失。可以说,“公安机关”一词主要应归结为历史上修宪者认知出现失误的产物或结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习惯用法有关。要讲清楚这个问题,还得从上世纪50年代和1954年宪法说起。


  

  “公安机关”一词最早出现在上世纪50年代具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中,那个时期,包括1954年宪法颁布施行之前和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中,中央的政策与法律事实上是不分的,“公安机关”、“公安部门”的称谓常常混用,并无一定之规。例如,1951年5月《中共中央批发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的通知》对“公安”的称谓是“各级公安部门”,[2]但1952年6月政务院批准、同年7月公安部公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又将“公安”称为“各地公安机关”。[3]1955年8月《中共中央关于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在同一条文中也将“省市公安机关”与“中央公安部”相提并论。[4]


  

  就1954年宪法本身看,这部宪法并没出现将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下属组织也称为“机关”的情况。以“公安”为例,该词仅仅在这部宪法的第70条第3款中出现过,所规定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有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可见,1954年宪法的制定者尚未出现对“公安机关”表述的认知错误。


  

  现行宪法“公安机关”一词,主要应归结为1975年宪法修改者认知错误的产物或结果。1975年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也就是撤销了检察机关。这部宪法25条第3款和第28条第2款分别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这样,修改1954年宪法、起草1975年宪法草案的人们,就把“公安”这个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称为“机关”并正式写进了新通过的宪法。之所以造成这种结果,究其原因,或许是当时的修宪者只是选用已有的习惯称谓之一,或许是因为他们认为把一个国家机关的职权交给另一个国家机关的下属组织后,这个下属组织就应该成为一个机关了。确切原因到底是什么,似乎已无从考证。其实,当时如果选用自50年代初就已在中共中央文件中使用的“公安部门”一词,国家机构内部及相关概念间的关系原本能够理得比较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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