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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受害人与赔偿请求人


  

  受害人是指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害的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即为赔偿请求人,但当受害的公民死亡时,赔偿请求人为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当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笔者以为,《国家赔偿法》较之《民法通则》有一个进步,即前者明确规定了受害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对死亡损害事实本身主张赔偿,而《民法通则》却没有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指死者两个继承顺序之外的亲属(如侄儿女等),而且在死亡发生前接受受害人抚养,那么这类亲属应为无其他正常收入或无独立生活能力之人。


  

  《国家赔偿法》关于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的赔偿请求人的规定有所遗漏。在实践中,可能承受其权利的不仅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为公民。如公司终止,承受其权利的可能为自然人股东或自然人债权人;公民个人合伙(显然属于“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则为公民个人。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或将来作出司法解释):“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承受其权利”既包括对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的债权债务之接受,也包括因诸如错误的行政处罚、解散等而蒙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如公司之股东、个人合伙之合伙人以及企业债权人等。


  

  三、构成要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除了以特殊主体为构成要件外,还需要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关于过错是否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及理论界均有争议。[3]


  

  (一)行为的违法性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21条只是规定“执行职务”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国家赔偿法》则强调了行为的违法性,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为构成要件。在国外的有关立法例中,也有明确规定行为违法或“违反职责”作为构成要件的。[4]无疑,行为的违法性是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构成要件。


  

  行为的违法性或说加害行为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有无过错。我们一直主张将主观过错与客观的加害行为区别开来,坚持四要件的侵权行为构成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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