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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

  

  同样重要的是,没收追缴的基本程序须予完善:


  

  首先,处置涉黑成员死亡、潜逃等情形下的涉罪财产,应仿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扣押、查封和冻结机制,系统建立财产保全制度。根据国际公约规定,财产保全与前三类强制措施是功能相同的,都是“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的措施,因此沿用扣押等成熟做法,能够保证整个制度运行的连贯性和有效性。重庆打黑中,就遇到了逃亡海外的女律师涉罪财产和原某法院执行局局长因涉嫌受贿而自杀后财产处置的问题。对此,如果公安机关合理怀疑其财产属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没收追缴请求,且对法院判决后履行转交义务的情形予以监督,执法的质量是可以保证的。


  

  其次,明确没收追缴的权属。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没收追缴的权力目前是在人民法院:(1)法律依据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2)基本符合诉讼规律。赃款、赃物均是犯罪产物,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必然引出对犯罪产物的处理,如果只对犯罪人人身自由、财产权益予以剥夺,不同时决定处置不法财产,这样的刑事裁决既不完整也不公正。因此尽管在刑事诉讼中,扣押、查封或冻结的主体通常是侦诉部门,学界对两个部门有无没收权的问题看法还不尽一致,[11]由司法权控制这一敏感领域被普遍认为是最稳妥的选择。


  

  不过,没收追缴权是由裁判权和执行权两部分组成的,从权力原理看,决定是否对财产没收追缴的裁判者,未必适宜成为执行者。况且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3条要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须通知冻结犯罪人存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这已经表明法院在很多时候是单纯行使裁判权,至于违禁品的没收与销毁虽须由法院宣判,同样不一定必须由其执行。只是在分离执行权与裁判权基础上,法院负有送达判决书到原扣押冻结部门和管理部门的义务,检察院负责常规监督的义务,以尽可能防止诸如文强私吞罚没文物的恶例。至于非刑事诉讼环节中,没收追缴裁判和执行权究竟全部归属人民法院,由检察院对整个没收追缴过程实行监督,还是由检察院与诸如国资委之类的政府部门共同负责没收,则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而笔者倾向于后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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