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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

  

  应当看到,在黎强案中,法院没收追缴的涉罪财产仅限于诉讼前的、不影响其名下企业正常经营前提下所扣押、查封和冻结的财产,并非以上提及的两个数据。只是,法院判决应当让公众清晰看到这一点。尽管法院没收涉案企业的部分财产已经给出理由:“公司的合法性不能掩盖公司的组成人员所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组织通过合法公司为载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能成为免除其处罚的理由,而犯罪组织与公司之间存在交叉包容关系,不能将犯罪组织与合法公司作全然的切割。”[5]这个理由却远远不够。第一,普通人可能将其混淆于传统意义上的抄没家产,这一方面助长其因对自身安全感的强烈愿望和对犯罪的恐惧感而淹没对刑罚力度正当控制的关注,另一方面又会削弱他们对司法的道德敬意。第二,面对以制度正当和人权保障为由的学界提出的质疑,司法机制没能给予附有充分理由的回应。笔者在相关网络舆论中看到了这样的意见:在甄别黑金时应坚持疑黑从白原则。也就是说,证明黑金来源和取得方式违法、违规的责任在控方,如果控方不能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来源和取得方式违法违规,应当作出有利于涉案人的解释。[6]显然,对照法院判决的理由,这一理论观点似乎更能为人们接受。那么,法院的判决真的错了吗?


  

  其实,法院没收黎强涉罪财产的力度明显轻于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给出的理由又暗合公约的精神,照理应当得到社会认同。以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范围为例,《联合国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公约》要求,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应在不影响冻结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该公约第12条第7款还建议,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显然,即使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允许估算已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我国侦诉部门证明和法院说理的难度。[7]另外,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犯罪收益部分或者全部转变为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转变后的财产替代原财产成为犯罪收益,即替代收益;如果犯罪收益已经同其他合法财产混合,混合后的财产也应视为犯罪收益,即混合收益,司法机关可以对该财产中相当于原犯罪收益价值的部分进行追缴;来自于犯罪收益、替代收益或者混合收益的收入被称为利益收益,这也应当纳入犯罪收益的范围。对此有人认为,无论犯罪收益形态如何转变,只要抓住其中的证据链条,证明某物与犯罪收益的联系,即可对其进行追缴。[8]确切地说,在此基础上,只要经过合理估算,即可对其部分财产予以没收或追缴。既然法院没收的力度远未达到上述公约要求的力度,远未损及行为人的合法财产,真正的问题出在法院判决没有透彻解说没收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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