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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

  

  事实还证明,这样做效果明显。只要贴近审判实践就不难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的财产中,犯罪所得与犯罪工具往往很难区分,犯罪对象物和犯罪生成物也往往处于交融状态,如果判断财产的不法性质足以将没收、追缴的对象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勉强分离两种不法形式实无必要。要言之,与其硬性区别不法财产的形式,不如将两类不法财产一并归于没收追缴范围,更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和有效保护人权。


  

  二、合理推定涉黑犯罪财产的范围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这表明涉黑犯罪财产包括了犯罪所得及收益、犯罪工具,甚至包括用于犯罪原料、犯罪的生成物等等。该解释还要求,其中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或者必须返还或赔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予以排除。但该《解释》没有细化如何划分涉黑犯罪财产。事实上,如何甄别和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财产的性质才是真正的难点。


  

  2009年重庆市打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呈公司化运行,这些组织盘踞多年,财产成份、类型和流转情况相当复杂。其中黎强案具有代表性。据报道,黎强及其妻伍树芹名下的渝强集团公司控制了10余家子公司、分公司和控股公司,经营百余条客运线路,涉足多处房地产开发项目,总资产达数亿元。而据检方指控,黎强的4家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是1.2132亿元,违法所得5711万余元。涉嫌逃税6224.2277万元。[4]这就引出一个问题,须予没收追缴的财产是指黎强名下的总资产、检方指控的数据,还是其他?


  

  按《解释》要求,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即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孽息、收益。为此,2010年两院一部联合下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要求,办案部门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保护。客观上看,这些要求在瓦解有组织犯罪的物质基础的同时能够避免打击的扩大化。但由于不能明确划分财产的具体规则,可能引发以下问题:(1)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尽合理,侦诉机关被要求必须精确查证行为人财产的性质,诉讼地位过于被动;(2)由于对财产性质的甄别要求过高,法院在缺乏系统数据支持无法完成对涉黑财产部分的划分而不得不收缩没收追缴的范围,转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罚以重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样做虽能收到短期效益,但由于两种刑罚针对的都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它会在客观上洗白犯罪人的不法财产的性质。而且,数以亿计的罚金令法院负上了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的嫌疑,犯罪人反而得到了公众的同情,这些明显都不是人们希望看到的结果,不是司法机制运行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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