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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

  

  由于立足于刑法总则规定或者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提示,学理解释仍显模糊。比如,在刑法层面,一般认为没收与追缴的对象因总则规定不同而有所不同。[1]该结论虽有依据,却经不起体系性解释乃至目的解释的考量。在刑事诉讼法层面,“追缴是程序意义上的,追缴之后可能发还给被害人,也可能上缴国库;而没收的含义只能是上缴国库。”[2]该结论更是经不起文理解释的考量。


  

  相比之下,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改变刑法规定的模糊现象,却揭示某种规律。在宏观性质的司法解释层面,赃款赃物的使用频率是很高的,它们的外延都明显大于犯罪收益;在个案司法解释层面,这种做法也很常见,比如赌博罪认定中,所谓赌资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犯罪收益、犯罪工具一并归于其中。在涉黑财产处置的层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也没有严格区分两类不法性质的财产。在解释者看来,(1)公检法三家“在办案时,要依法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死灰复燃。”可见,由于经济基础必然包括以上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立法缺陷得以弥补。(2)所以将扣押、冻结等手段并列于没收、追缴等后果,在于强调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强调流程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没收与追缴的对象早已合二为一。比如,据笔者所知,重庆市有关部门在具体处置杨天庆、黎强、王天伦、陈坤志、岳村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的涉罪资产时,主要精力是查清涉黑组织及成员的资产,从中甄别其不法财产的部分,并且排除第三人善意占有的情形,排除无过错员工的薪水和维系企业经营资金的部分,而不是刻意求证没收或追缴对象究竟属于何种不法的形式。看来,没收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所得,也可以是用于实施犯罪的财产,追缴亦然。


  

  事实证明,这样做反而让司法部门有效过滤了干扰信息,财产处置不失正当:(1)没收与追缴的权属是相同的,两者合一具有制度基础;(2)运用体系性方式解释现行刑法,可以得到这样做的规范根据。没收追缴的字义确有区别,没收针对现有不法财产而言,追缴是追溯不法财产的流向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对其黑化成份予以收缴,后者作为深度方式虽为刑法强调,[3]但鉴于两种做法针对的都是不法财产,且刑法分则条款已将没收对象重叠于追缴对象,总则相关规定应当被解释为:没收与追缴可以混用于两类不法财产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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