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
王利荣
【摘要】涉黑财产的没收与追缴因牵涉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保护而须予全面规制。没收追缴的对象包括犯罪收益、犯罪工具等不法财产,侦诉部门的举证责任应建立在合理估算推定其财产黑化部分的基础上;没收追缴活动均应受制于特殊程序;管理和后期处置涉罪财产则应当移交于专门的政府部门。
【关键词】犯罪收益;犯罪工具;没收追缴
【全文】
为有效抑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拟定的方案中,有效没收或者追缴组织及成员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等财物成为防止这类犯罪死灰复燃的重要举措。但由于法律粗疏和应用理论的滞后,侦诉部门在深度打击涉黑犯罪中遇到了诸多具体困难。他们既要逐步甄别这类组织及成员的财产性质和有效剥离其黑化部分,明确权属和细化程序,还要明确涉黑成员死亡或逃亡情形下运行没收追缴程序的根据,谨慎处置第三人拥有物权的情形。正因如此,在有关部门取得阶段性成果基础上总结经验和了解制度运行的具体需求,结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发达国家相关成熟做法,清晰没收与追缴的根据、对象范围和具体方法,极具现实意义。由涉黑犯罪财产的处置反观整个没收追缴的制度化,并清晰促使没收财产刑实质转化的路径和方案,意义尤为深远。
一、统一没收、追缴法律的涵义
没收、追缴的字面涵义原本很容易区分。但由于刑法总则分别使用没收、追缴处置两种不法性质的财产,规范理论又未能明确二者的关联,实践部门不得不另辟路径。
刑法本身提供的执法信息是不尽一致的。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字面看,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对象限于犯罪所得,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指相关部门强制取得财产,后者指行为人被强制返还犯罪所得。没收的对象限于违禁品、犯罪工具等财物。但刑法分则涉及到相关问题时,没收与追缴对象同一,比如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涉毒、涉黑、恐怖犯罪及金融诈骗等所得及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定洗钱罪,除犯罪人领刑外,其犯罪所得及收益须予“没收”。即因洗钱犯罪被没收的财物与总则规定的追缴财物性质是重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