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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

  

  六、小结


  

  无权占有分为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在拾得人为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遗失物的情形下,其主观方面与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主观方面存在原则区别。因此,管理人的占有不是无权占有。


  

  占有,只是管理之必须。只有以占有为前提,才能对遗失物实施无因保管、保存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排除了管理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无因管理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无权占有却是一种剥夺有权占有的违法行为。


  

  占有是一种法益,[28]因无因管理而占有遗失物,并不剥夺本人的法益。因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的基本事实是:本人先丧失占有以及管理人主观为他人、客观为他人条件的具备。管理人的管理,除了保管行为之外,最主要的目标是物归其主。这是对法益的维护,而不是对法益的侵犯。可以存在为他人利益的(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而不可能存在为他人利益的无权占有。


  

  事实行为是债发生原因的一种类型。引发债之事实行为,有违法事实行为,有合法事实行为。因违法事实行为发生之债,被害人为债权人;因合法事实行为发生之债,行为人为债权人。如果认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又认为因无因管理而占有拾得物是无权占有(侵权行为),则不仅规则出现混乱、制度出现混乱、逻辑出现混乱,价值判断。


【作者简介】
隋彭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周相:《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46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亨利·萨姆奈·梅因:《古代法》,高敏、瞿慧虹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429页。
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9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1页;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等等。
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德]鲁道夫·冯·耶林:《罗马私法中的过错要素》,何伟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鲁道夫·冯·耶林:《罗马私法中的过错要素》,何伟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70、871页。
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5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
笔者认为,有了本权或者是为了维护本权,才能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此观点与通说有异,将另行撰文论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第1项的规定可供参考:"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此条可为占有抗辩的法理依据。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4页。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判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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