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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

  

  三、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的主客观分析


  

  无因管理,是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适法的无因管理分为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14]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尽管不符合本人的意愿,仍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例如,为在闹市裸奔者穿衣,属于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的常态,是管理人以本人的意思或者推定的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对遗失物的管理,明显属于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失主是希望有人拾得(占有)遗失物并予以送还的;若不希望他人送还,则构成了动产的抛弃。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为遗失物管理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的结论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对拾得物进行无因管理的人主观上并没有可归责性。在民法中,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让管理人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或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均为“天理”(公理)所不容,无须多论。无因管理行为是没有过错的,因实施无因管理而必须的占有,也是没有过错的,是民事侵权违法阻却事由。


  

  占有遗失物,是进行无因管理的必要条件。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了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15]即管理人妥善保管遗失物是合法行为。保管遗失物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保存行为。保存费用即为必要费用。常识告诉我们,保管是以占有为前提的。此时认为管理人占有是无权占有(不合法行为),就会发生与法律相冲突的结果。因为,管理人不能一方面有权向本人请求必要费用,另一方面又因侵犯占有而须对本人承担责任。如果把针对遗失物管理而必须的占有行为,分解为无因管理合法行为与无权占有的非法行为,同样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因为,无权占有是侵权行为或处于不法状态的行为,并非逃脱价值判断的单纯的事实状态。若失主发布了寻物悬赏广告,拾得人向失主交付拾得物的行为,就是受委托完成事务的行为,双方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在完成事务前,拾得人的占有应推定为有权占有,但不属于本文所说的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占有的本权及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一)无因管理占有的本权


  

  “本权乃对于占有而言”。[16]“与占有在概念上应该严格区别的是‘得为占有的权利’。此种占有的权利称为本权。本权得为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或质权),亦得为债权(如租赁权等)”。[17]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之占有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存在本权的占有,即无因管理人占有拾得物的本权为法定债权。此法定债权并非请求本人为给付,而是作为占有的根据,是债保持力的体现。就像保管一样,无偿保管人无权请求寄存人作为对价的给付,但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权却是债权;有偿保管人得请求寄存人给付作为对价的保管费,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权同样也是债权。不过,保管人占有的本权是意定债权。法律为维护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应当授权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以占有的权利。当然,这种占有的权利,旨在维护失主的利益,而不是让占有人从中得到什么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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