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有礙偵查之說法,更易于成為公安機關不通知家屬的借口,例如通知家屬后可能會導致家屬聚眾鬧事、引起家屬情緒不穩不利社會和諧、阻礙公安機關順利辦案、不利于公安機關刑訊獲得口供等等,這些都可能成為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后不通知家屬的理由,因為,我們沒必要,也不應該對公權力抱有天然的信任,而應該對其抱有本性的懷疑。法律的權力限制就在于防止公權濫用,一切法律規制都在于保障民權,進而勢必得限制公權在自由裁量權過大的情形下自由解釋法律,而無法通知家屬或是通知有礙偵查的條文正是導致公安機關在法律層面可以不通知家屬的理由,在現實中勢必加劇秘密拘捕泛濫的說法并無不當,因為在公安機關可以任意解釋無法通知和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中,公民被拘留后不通知家屬的幾率只會無限增大,這樣,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只會增加,而不會減少。
吳丹紅副教授說:“現行法律規定存在32年,學界一直有持續的討論,而今終于要‘舊貌換新顏’了。這一次修正艱難地走了15年,對進步的地方肯定,對不足的地方批評,都應該秉持一種嚴謹求實的態度。如果因為某些人說話時不求甚解、曲解原意,致使這種限制偵查權濫用的條款因缺乏支持而‘原地踏步’,這豈不是幫了倒忙?”在我看來,刑訴法的原條文既然已經存在了32年之久,而在修改之際,居然還沿襲了無法通知或通知有礙偵查的說辭,雖然加上了罪名限制,但是,我們能從條文中得出無法通知或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只是用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嗎?恐怕此條文的用意不在于此,而是使用于所有罪名,法律在此額外強調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兩種例外罪名,無非是想為自己找一個臺階下,而現實卻是涉嫌任何罪名的拘留都可以無法通知家屬或通知家屬有礙偵查來搪塞。而吳丹紅副教授說這次修正案把例外限定在了兩種情形內,而且把罪名具體化在很小的范圍內,實際上是對偵查權的嚴格限制,也是對以往不合理規定的摒棄。我實在難以得出無法通知或有礙偵查的情形就僅僅適用于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真不知吳丹紅副教授何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難不成從字面意思理解無法通知或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就只適用于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嗎?“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幾種情形,只會成為對當事人實施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后,不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的理由,不會成為及時通知家屬的法規。在此,我只能覺得吳丹紅副教授的說法更荒唐,連基本的條文都未理解正確,卻在此說媒體的說辭荒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