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正不能回避关键问题
——驳《法学专家:“刑诉法修正或致秘密拘捕泛滥”结论荒唐》一文
吕升运
【摘要】相对于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而言,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在限制侦查权方面并无实质性进步,相反,其刻意强调国家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犯罪的重点打击,有引致秘密拘捕泛滥的可能。”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确立司法审查机制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秘密拘捕滥用的问题。
【关键词】刑诉法修正
【全文】
8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一时间舆论纷纷,草案中的一些条文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而且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是,对于其中的多数问题,多数的报道以及网民在认识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草案第三十六条就是如此。在笔者查看的多数网页上,媒体以及网民们几乎一边倒地认为,这一条规定有引致秘密拘捕泛滥之可能。然而,9月1日的《人民日报》上发表了吴丹红教授的《法学专家:“刑诉法修正或致秘密拘捕泛滥”结论荒唐》文章,驳斥了社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普遍看法。吴教授认为,引致秘密拘捕泛滥的说法,“完全曲解了修正草案中的文本以及立法原意,得出的结论也是荒唐的。”
现行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草案的这一变动,吴教授认为:“从修法的历史沿革看,‘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个条款,既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文,也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四条的原文,已经存在了32年之久。这个比较宽泛的表述,在理论上可以使任何犯罪的拘留都因‘有碍侦查’而不予通知家属。而这次修正案把例外限定在了两种情形(注:吴教授认为一是无法通知的情形;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且把罪名具体化在很小的范围内(注:吴教授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实际上是对侦查权的严格限制,也是对以往不合理规定的摒弃。不管怎么说,这一步是向前迈出去了,不管步子大小,都是进步,而不是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