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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

  

  (三)死刑执行阶段权利救济的程序构建


  

  1、执行死刑阶段权利救济程序的提起。执行死刑阶段是被告人的生命是否会被错误剥夺的关键阶段。因此,在这一阶段对被告人遭受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意义。为有利于死刑错判的发现,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律师和负有监督任务的检察机关均应该有权对被告人被侵害的权利提起权利救济程序。


  

  2、受理权利救济程序的法院。权利的救济因为权利的性质不同而由不同性质的法院管辖。属于普通诉讼权利,则应该由普通法院管辖;属于宪法性权利,则应该由专门受理宪法性诉讼的机构受理。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使这一职责可能不利于公民权利得到实际的有效救济,特别是在法院侵权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对侵害公民权利进行审查既可以避嫌也可以增加救济的可信度。而对于公民的普通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由死刑案件初审法院的上诉法院受理较为合适。这可以避免地方因素的干扰。同时,当事人如果对上一级法院的裁定不服,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3、死刑执行阶段权利救济的审判方式。我国现行执行死刑程序中的问题的解决一般都是采取行政程序式解决方法。这种解决方法的缺陷至少有两点:一是在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处置的地位,难以对救济其权利的程序产生相当的影响力。这样的救济实质上起不到救济的作用。二是国家难以通过救济程序的展开达到减少实体刑罚过于苛酷的目的,难以说服被告人从内心接受裁判的结论。因为行政式的救济程序难以形成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的对抗局面,当事人双方的辩驳、说服无法进行,诉讼主张的交锋等难以形成。这样的诉讼方式即使解决了纯粹的刑罚问题,也因为方式的不正当,而不仅没有增加实体刑罚的正当性反而贬损了实体刑罚的正当性。可见,采用诉讼化的开庭方式审判,当事人在执行死刑阶段的权利救济问题无论从程序的诉讼性还是从程序的救济性分析都是有充分根据的。


  

  (四)执行死刑核准程序的构建[10]


  

  执行死刑核准制度的思想可以说源自我国封建历史上的死刑复奏制度。我国封建历史上存在死刑复核和复奏制度并存的局面。其原因在于:案件之所以复核,是“惧监官不能平”,案件之所以复奏,则主要是为了提醒皇帝考虑,给皇帝以最后斟酌的机会。大凡复奏的案件,都已经过复核程序核准。复奏制度必须奏请皇帝裁决,复核制度则不一定要皇帝亲自参加,因而复核之外,又要复奏。[11]纵观我国的死刑案件裁判,大部分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少部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法律也没有要求再经过复核。就是很多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建议都是提出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来行使这一权力。即使按照那种思路,死刑案件仍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核准才能为避免死刑的错判增加一道保险。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作出的死刑判决,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进行核准都不只具有纯粹的程序意义。基于这样的认识,执行死刑核准程序的构建不仅是必要的,而且还是十分紧迫的。该程序的建立不仅会增强死刑适用的准确性,而且能够真正增强死刑适用的不得已性。


  

  执行死刑核准程序的具体内容因为核准的内容不同应该有一定的差异。在只核准执行程序之前的判决内容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仅仅在当事人的律师到场和检察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在核准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新的情况时,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直接开庭的方式较为稳妥,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和案件中的真相得以暴露。至于程序的启动,由原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结束后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这样可以让法院始终处于一种比较中立的地位。为了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法官应当将具体的执行期限告知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本人、他的律师、近亲属,先行征求他们的意见,并告知他们,对于刑事诉讼法211条和第212条规定的在执行之前发现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当事人首先可以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理,之后当事人可以按照权利救济程序申请进行审理,最后就是在执行核准程序中也可以提出被告人一方认为的存在错误可能,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存在怀孕这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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