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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

  

  二、死刑执行程序具体规范的完善


  

  (一)死刑执行根据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只是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而没有就死刑的执行根据作出专门的规定。这既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也不利于规范死刑执行活动,更无法通过死刑的执行活动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为此,笔者认为,立法在修订时应该明确规定死刑执行的根据。从完善角度认识,死刑的执行根据应该包括如下几种:即生效的死刑判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结案文书、执行核准裁定书、被告人权利救济声明书、执行死刑的命令、被执行人身份确定书。


  

  1、生效的死刑判决。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一般案件的终审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但是,死刑案件却不同。为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立法规定了特别的诉讼程序以确保死刑案件审判的质量。鉴于此,凡是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均应该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算是经过了终审程序。换言之,死刑判决只有经过了复核程序才算是生效判决。根据这一认识,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和死刑缓期执行判决并未经过死刑复核就发生了法律效力。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立法应该分别作出明确规定。理由主要有:其一,从刑事诉讼法210条规定的条文表述看,似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不需要核准就可以直接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这既有违程序正义的精神,也不利于保障死刑的准确性。在中国历史上,大凡处于政权新旧交替时期,死刑的适用一般会扩大,在死刑适用的程序上趋于简化。死刑的执行根据就不一定是皇帝复核的裁决。但是,在太平盛世,死刑的适用非常谨慎,在程序上就是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和死刑复奏制度来确保死刑的严格适用。据考证,唐朝在公元603年经复核后全年才判决死刑29人。[4]当今的中国虽然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但也还可以称得上是国泰民安的盛世。扩大死刑的适用,简化死刑适用的程序既与历史规律不符,也与维护社会的安定不利。更何况,在人权的保护已经进入宪法的今天,死刑的慎重适用更应引起有关人员的高度重视。连封建时代的皇帝都能够亲自复核死刑案件,而专门负责作出死刑判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却无法做到对自己的判决进行复核,无论从政权的性质,还是时代的变迁都难以为这种做法进行正当性辩护。其二,依法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委托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既不科学也缺乏有力的法律根据。更何况,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将应由自己复核的案件委托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这些案件实际上并没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本来委托就不科学,因为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核准不能代替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而实际情况却更糟,连形式上的程序过场都被省略了。这种死刑裁判属于有程序瑕疵的裁判,根本就不能算生效裁判。其三,立法规定除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均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实际上,各高级人民法院在作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时候对死刑立即执行都没有再行进行复核,对死刑缓期执行就更难进行复核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虽然不会立即导致被告人的生命被依法剥夺,但是,依现行立法规定,一旦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后的两年期间有故意犯罪就同样会导致被告人生命的丧失。为此,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准确性同样是极为重要的,因而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进行复核同样有限制死刑的作用。未经复核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根本不能算作是生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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