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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之二)

  

  2.对策


  

  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应当一般地得到遵循,极少数例外情况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就名誉权纠纷案件而言,虽然可能较之其他民事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但是并不是需要长达七、八年的马拉松式期限的。有的法院拖延审理期限,并非案件本身复杂,而是采取拖延战术对付案外人的不当干预等。这样的战术也是令人啼笑皆非的。它或许产生某些正面效果或者不产生任何正面效果,而其负面效果确实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主张采用拖延的办法来解决这类问题。


  

  (三)撤诉与调解


  

  1.问题


  

  北京市朝阳区的材料反映出这样一个情况:名誉权案件原告撒诉的比较多,调解结案的比较多,法院也裁定驳回了几起起诉。过高的撤诉和调解率背后可能存在侵害原告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问题。在实践中,某些名誉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和解后原告撒诉,但是撤诉后又产生不良的后果。


  

  2.对策


  

  从权利的行使来看,原告确实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是如此高的原告撤诉率,是否在其背后也存在原告受到某些压力不得不撤诉的情况呢?由于被告通常是具有广泛社会关系的作者、新闻出版单位等,这样的压力之存在是不足为奇的。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有些原告以获得较高的赔偿额作为撤诉的交易条件,在得到被告方赔偿或者许诺的赔偿后撤诉。这样做虽然不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却是误解名誉权的根本性质的本末倒置的行为。我们反对通过任何压力迫使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撒诉,我们也不主张原告以牺牲自己的名誉权、人格尊严为代价换取赔偿。


  

  我国有的学者已经认识到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种种弊端,指出调解与自愿存在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的情况。调解协议之达成,往往是以牺牲原告的部分正当利益为代价的。笔者赞成上述见解,并认为在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审理中,也存在这样的不正常现象。特别是在上级法院过问或有批复的案件中,情况更是如此。奚弘诉人民日报社一案,拖延达8年之久,就与追求调解结案的后果不无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更是要求“……建议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这样的指导思想,往往会导致片面强调调解,忽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我们建议在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中,审判人员应当正确地执行“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不得违法调解,不得强迫调解,不得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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