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只有诽谤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侮辱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是引用事实的报道进行批评,如果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可能是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对于本案的审理,被告所引用的事实是否真实,已经不是案件的关键之所在,而其评论是否正当,是否符合我们的社会之法律、道德和公众情感所认可的评价标准,才是案件的关键。如果符合或者说没有超越这样的标准,就属于“正当舆论监督的范畴”;反之,就是侮辱他人人格,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虽然引用者一般不对引用的已经发表的报道之事实的真伪性承担责任,但是他却应当对其评论的正当与否承担责任。不当的评论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的侮辱和名誉权的侵害。
B.法人名誉权案件的问题
本案从受理到最后作出判决,历时近三年时间,在舆论界也搞得沸沸扬扬。这里有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即在我国当前不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背后的法律规定之完善与利益之平衡问题。笔者主张,尽管我国法律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基本采用相同的法律规范加以保护,但是由于法人毕竟不是人没有情感而只有利益使然,所以对法人的名誉采取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似乎更为妥当。笔者主张使用侵害“商誉”纠纷的法律规则来处理法人的“名誉权”案件。法人的“名誉”,其本质是一种商业利益。有的法人打“名誉权”官司,与其说是为了人格或者尊严,不如说是为了商业利益,有的甚至认为,即使输了官司,也获得知名度,得到了广告效益。这就是社会上少数公司热衷于名誉权诉讼的秘密之所在。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法人的意思者是某些个人,而这些个人的一时好恶和情感往往会决定是否发动一场名誉权诉讼。错误地发动这样的诉讼通常给公司带来较大的损失。因此,如何从公司法上规范意思机关的此类行为,仍是一个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
耿建梅诉刘忱、法制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1.案情
被告刘忱撰写《幼虎之死》一文发表于1993年8月21日出版的《法制日报》第2版。文章称:“……带人将耿建梅找到。这个见钱眼开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卷烟厂的女工,为了李皓(两次持枪抢劫犯)那点小恩小惠便抛家弃子成了李浩的姘妇。经讯问耿建梅得知,李皓在沈阳常找一个叫刘基江的人,耿并提供了刘的电话号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8万元。两被告进行了答辩,但是均表示愿意承担适当的责任。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耿未婚;曾在火车上认识李皓,后偶尔有联系;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反映查找李的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破案;法院没有认定原告接受李皓“小恩小惠”的任何事实。
2.判决
法院判决:(1)两被告在《法制日报》第二版与发表《幼虎之死》一文同等位置刊登声明,更正失实内容、向原告道歉,声明内容应经本院审定……。(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35元,精神损失2000元。此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未上诉。
3.问题与分析
A.对名誉权的侵害和对隐私权的侵害
本案曾经是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幼虎之死》一文反映的与原告有关的事实基本不真实。而发表该文至少在两个方面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其一,在文中捏造与传播不利于受害人的名誉的事实(如抛家弃子、接受小恩小惠),这是对受害人进行诽谤的行为,而且使用“姘妇”、贪图“小恩小惠”这样的语言,也具有明显的侮辱性,是侮辱原告人格、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其二,文章指名道姓地公布一个与公安机关积极合作侦破犯罪的公民的工作单位等资料,是对受害人隐私的揭露和宣扬,这种行为是侵害受害人隐私权的行为,在我国目前阶段侵害隐私权也归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范畴。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确认了侵害隐私权方面的事实。
对于如此明显的涉及受害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事实,被告刘忱未进行严肃的核实即写出文章,被告法制日报社未经核实就予以发表,其过错是十分明显的。由于《幼虎之死》一文的发表,受害人受到的名誉侵害尤其是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不言自喻的。
B.对刑事案件受害人、证人等隐私权的特别保护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