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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之一)

  

  应当指出的是,第二个条件只能通过调查研究、统计的方法获得满足或者基本满足,而在调查研究和统计的操作上,又可能出现诸多影响结果公正的因素。在此,法官的价值观和业务水平将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之公正起到最为重要的保障作用。


  

  C.作品对特定人的描写、评价与侵害名誉权之构成


  

  上面我们回答了小说等作品是否可以真人真事为原型以及如何认定小说等作品是否以某一特定人为原型或者是否涉及某一特定人、特定事件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提出两条判断标准。剩下的问题是,如果小说等作品是直接以特定人为描写、评价对象,或者被认定是以特定人为描写、评价对象的,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特定人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害呢?


  

  笔者认为,在此并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任何特殊的标准,构成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也就是判断这样的作品是否侵害特定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对于侵害名誉权而言,如果作品中存在侮辱、诽谤(包括传播不利于受害名誉权的虚伪事实或者作出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的不当评价)特定人的情况,加害人存在过失,特定人造成了名誉损害的后果以及侮辱诽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构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权侵害。强调小说等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强调“创作规律”而否定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的要件,是不能接受的,也是有违我国法律制度严肃性、统一性的。如果承认小说创作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权的话,小说等文艺作品将成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可耻工具而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食粮。


  

  D.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反驳材料的认定问题


  

  被告提供了一些证明原告个人道德品质、生活作风问题的证据材料,包括党组织处分原告的材料。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没有采信和认定。


  

  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名誉权纠纷案


  

  1.案情


  

  被告吴祖光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原告称该文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又撰写《一个“被告”的回答——致“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董事长孙锁昌先生》一文,发表于《时代潮》杂志。同时,被告还在美国《世界日报》和《戏剧电影报》发表关于本案的两篇谈话。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文章及两篇谈话中再次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继续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主张,其发表的上述言论,均属于引用已经在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文章(根据1992年6月6日发表于《中华工商时报》上的《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根据新闻媒介的报道发表评论,完全是平常的事情。对报道中的事实读者没有审查的义务。其所写的文章与谈话既无捏造事实之处,亦无侮辱性言语,更无侵害后果,不能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1992年6月6日发表于《中华工商时报》上的《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报道了原告非法搜查倪培璐、王颖,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件。被告依据此报道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对原告单位个别工作人员检查顾客的行为及有关人员的谈话进行了批评,在其后的谈话和文章中,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了批评。但是这种批评“均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不构成对国贸中心名誉权的侵害。”


  

  2.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没有上诉。


  

  3.问题与分析


  

  本案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进行讨论:(1)引用已经发表的报道发表评论,是否或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对他人的诽谤;(2)保护法人名誉权的一些特殊问题的考虑。


  

  A.引用与评论的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系引用已经发表的文章,从不同的角度对原告不尊重顾客的行为进行批评,均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因而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这里需要提出如下几种可能的分解:(1)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不真实,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2)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是真实的,但是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笔者以为,一般而言,一个评论者引用报刊上已经发表的报道,应当合理地认定这一报道是真实的,引用者不必要也不可能对这种报道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而进行舆论监督与批评则是公民的一种得随时行使的权利。除非已经发表的报道荒诞离奇,凭一个一般诚实信用之人的知识、经验和判断力可以较为明确地认识到这一报道是虚伪的,否则不应认定引用和评论者有过错。正当的舆论监督往往是引用已经发表的报道作为批评的事实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引用者不对引用公开报道的事实之真伪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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