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 22 12 1
1994年 22 5 0
1995年 22 19 0
1996年 21 14 0
上表向我们揭示这样一些信息:(1)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前,我国法院受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较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出版物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此类案件没有关注;(2)在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的几年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十分关注名誉权案件,在发表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中,名誉权案件占有显著的地位;(3)到了9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未再发表名誉权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名誉权案件审判的问题之关注并未停止,而是以另一种方式来探讨和解决其中的问题,这就是通过具有更强影响力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关注。在这一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一步征求意见,就审理名誉权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作出解答。
如何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名誉权案件的效力或者影响力呢?笔者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件尚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同于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法”,另一方面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内容,又具有相当的指导性作用。这些案件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认为审理得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给下级法院某种示范和榜样。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予以参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上诉程序撤销各下级法院的判决,包括审理不当的名誉权案件。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的名誉权案件时,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名誉权案件予以极大的关注。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选择、公布有关案件时,也应当特别慎重,充分考虑到它可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影响作用。
(三)若干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举要
1.王发英诉刘珍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A.案情与判决
被告刘珍撰写“及时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侮辱原告人格。被告将该文投给《女子文学》等多家杂志发表,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一审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判决原告胜诉,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分别承担从400—1400元不等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被告行为之性质分析
该案是一个影响较大的案件。从审判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属比较明显。被告以“作品内容系采访而来,如实报道了王发英的真实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侵害名誉权通常有侮辱诽谤两种行为。在该案中,且不讨论是否存在传播诽谤事实的情节,仅“要展览一下王发英”,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等表述就毫无疑问构成文字侮辱,侵害原告的名誉和人格。法院虽然没有说明被告的行为属于侮辱抑或诽谤,但是对侵害名誉权的事实之认定是正确的。
C.损害后果讨论
在该案中,争讼双方和法院没有对损害后果进行认真的讨论。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一般后果——社会评价的降低,是显而易见存在,可以进行事实推定而无需举证。而精神损害和其他损害,则需要加以证明,否则难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法院判决主要被告承担数额不等的赔偿(总的来看,赔偿数额不高),但是没有指出这些赔偿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还是对受害人其他附带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似乎是名誉权案件中一个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即判决书不交待清楚赔偿的具体用途。
2.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