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指出:“要正确、合法处理好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债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名誉权案件等涉及人身权利的案件。”
2.若干讨论与评价
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前,名誉权纠纷案件没有成为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部分,在1988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并不提及审理名誉权案件的问题。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名誉权案件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名誉权案件的复杂性及过去缺乏有关司法审判的经验,故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将此类案件称为“新型”案件。
从80年代后期开始,名誉权案件逐步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名誉权纠纷案件开头与著作权、姓名权、名称权等案件相提并论,并放在这些案件之后进行说明。到了90年代,名誉权案件的重要性得到更进一步的突出,或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得到单独的说明,或者是在与相关案件的共同说明中得到优先和更为突出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对名誉权案件上升的原因作出了一些间接的说明。这就是:(1)民法通则的公布与实施(即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对完善),使得人们有依据对此类案件提起诉讼,法院有依据审理此类案件;(2)公民和法人更加注意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即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那么,人民法院又是出于何种考虑而加强名誉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呢?这似乎也可以从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有关论述中找到答案:(1)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2)维护社会秩序,“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3)在一定程度上还有与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发展相关的原因(参见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有关内容)。看来,司法机关加强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服务于多个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一个最为复杂、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划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保护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多次强调这一问题。1995年的工作报告专门提及邱满囤名誉权案件,也是试图说明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界限。但是,划清这一界限的工作还刚刚开始,现在的和未来的几乎任何一种名誉权纠纷案件都可能直接或间接涉及到这一界限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名誉权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复函
从民法通则实施到9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一些关于名誉权纠纷的具体案件的请示报告进行批复,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这些复函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复函》、《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中、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的函》、《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记者汤午生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请示的复函》、《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这些复函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具体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并抽象出一些具有一般性意义的指导意见,对于审理同类案件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若干统计数据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1996年公布的案件统计表(见下页)
年份 公布案件总数 公布民事案件数 公布的名誉权案件数
1985年 15 6 0
1986年 13 4 0
1987年 12 3 0
1988年 15 7 1
1989年 21 10 1
1990年 18 11 2
1991年 13 4 0
1992年 17 1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