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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不能涵盖全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该条例本身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该优先适用法释〔2003〕20号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规则。当然,如果法释(2003)20号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例如有关医疗事故的认定、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规定。


  

  4、《工伤保险条例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应该由劳动法进行调整。但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形式更适合解决工伤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


  

  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其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也需要理顺。


  

  《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仅适用于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发的海事赔偿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涉外性。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两个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时,应以法释〔2003〕20号为依据。但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并没有被废止,在法释(2003)20号中没有做出规定时仍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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