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规则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裁判规则,已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差别较大的情形时有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释〔2003〕20号的初衷和意义之一即是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法制的统一,应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实现这个统一的进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过司法解释达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方面的统一。这是裁判规则的统一;第二阶段是总结司法工作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并借鉴国外(境外)的立法例,最终制定统一、完备的《民法·侵权责任法》(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实现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内的侵权责任法制在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两个层面的统一。
适用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与例外
适用〔2003〕20号,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法》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凡是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其理由在于:首先,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国家赔偿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是一种主权者的赔偿,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权赔偿。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国家赔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判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自行失效。法释〔2003〕20号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当然成为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依据。因此,法院在法释〔2003〕20号生效后将直接依据其中标准和规则来判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