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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

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


张晶


【关键词】监狱文化;批判性省思
【全文】
  

  在文化學的概念里,監獄現象,其實是一個文化現象。就世界范圍而言,正是由于國別、民族的不同,甚至是一國的地域、文化背景、傳統價值的不同,才構成了具有不同文化含義和體現不同文化價值的監獄。


  

  同時,社會文明的發展和進步,也折射出了人類在漫長的發展和演進中,幾乎具有共同的規律,無論是以階級作為社會劃分的依據,還是以社會發展形態、文明進程作為依據,我們都可以鮮明地看出這樣的發展紅線:由野蠻走向文明,由專制走向公正,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傳統走向現代,由一國走向世界。


  

  在文化學的視野里,每個人、每個群體、每個社會現象,都是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大到一個社會的進步,小到一個個個體的發展,無一不是文化的主體活動生成的文化產物。社會文化影響著每個人的發展,每個人的發展關聯著社會。監獄現象,作為社會與個人的聯結的媒介和載體,也無不承受著和承繼著文化的因子。也就是說,每個人、每個群體、每個社會現象,無不時時、事事籠罩在有形的和無形的文化之中,又無不時時、事事沖擊著傳統的文化而形成與快速發展的社會相呼應、相一致、相協調的時代文化。


  

  當下,監獄文化的問題在于,社會公眾對監獄的偏見和與傳統相伴的陰晦、籠罩以及與“罪犯”這個關鍵詞相連的連鎖性誤解和認知缺陷。因此,探討監獄文化建設,必須進行大刀闊斧的正本清源,以喚起社會公眾的寬容、慈愛、公正和理性的精神。在這個意義上說,所謂批判,是一種更加理性的引領,是更加側重于學術研究的品格。


  

  一、監獄文化的主體性省思


  

  主體,在文化學里是一個關鍵詞,甚至是一個最基本的概念。關于文化研究的一切問題大都是圍繞主體展開的,沒有主體,任何具體的技術性的設計、制度性的設計,甚至包括文化的功能,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然而,我們必須看到的是,在中國的傳統文化里,普通民眾或者普通公民并不具備社會的主體資格,是幾乎沒有任何爭議的事實。在這樣的背景下探討監獄文化,就更是具有其特殊的意味。


  

  其實,在人學看來,人是社會的主體應該是毫無疑問的,因此人當然也應是文化的主體。不過,在人類社會發展進化的歷史上,卻遠沒有這樣的簡單。如在神學看來,人是神的奴婢;主是上帝:人是由上帝創造的,必須聽命于上帝。這里的“人”,顯然是沒有主體地位的,只能處于服從和被奴役的地位。同樣,在封建社會中,普通的人也只是貴族階級的附屬物。尤其是在中世紀的歐洲,“人成為神的附屬物,神統治了人”[1],在那個時期的人也不具有主體地位。當然,人和人,又是不同的。在這樣的語境里,貴族、統治者是具有僅次于上帝的地位。極少數人,可以統治多數人。所以,在不同的文化里,對于人是什么、人的本質是什么、人的價值是什么等等問題,均有著不同的定義和理解。自然,關于文化的主體,也就成為一個雜亂的問題和概念。


  

  (一)監獄文化主體的缺位


  

  在中國傳統文化語境里,主體的缺位不僅是普遍的,甚至被視為是正當的。在遙遠的春秋戰國時期,備受中國甚至世界尊崇的孔孟,就作出了這樣的定論:“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2]“勞心者治人,勞力者治于人。”[3]這些被中國封建統治者奉為經典,成為治理國家、管理社會、統治人民的基本理念。所以,在法律的運用上,出現了持續千年的“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現象[4],則一點都不奇怪。這種觀點不僅延續至今,甚至成為一些人包括監獄警察當下工作的理念,當是順理成章的事情。由此,我們可以近乎武斷地得出以下結論:這種觀念如果不是出于對自身能力危機的掩飾和防衛,那就一定是頭腦里固有的僵化思想作祟了。


  

  同樣,在西方的工業化時代,“哲學上人文主義最終要解決的就是人的主體性。但到了工業時代,人被束縛在機器上的時候,人的主體性又消失了,變成了客體”[5]。


  

  在新中國成立后,人民成為了國家的主人,憲法規定“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但是,在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下,人民更多地只是作為政治概念存在著。直到進入21世紀,人才在理念層面擁有了自己的社會主體地位。


  

  1.一般意義上的文化主體


  

  為便于研究,我們把伴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而發展的文化主體粗線條地分為:經典理論背景下的文化主體、現代理論語境下的文化主體以及文化——作為主體與活動的中介。


  

  ⑴經典理論背景下的文化主體


  

  如果說,“實踐是人的最基本的存在方式,人之所以成為人,之所以會成為現在這種樣子,正是人以實踐活動為基礎的全部活動的綜合結果”[6],那么,這里的實踐活動一定包括了實踐活動中創造的文化以及創造文化本身的實踐。所謂“人是人的世界”、“人創造他自己”、“社會是人的社會”等等,無非是說明,人作為存在物,是人的世界的主體(區別于自然界的主體),是人的世界文化的主體。當然,在哲學和人學視野里,“勞動是人類生活的第一個基本條件”,“勞動是人的全部力量的體現”,[7]并且,在人類進化意義上來審視,這里的勞動,應該是特指農耕勞動。


  

  不過,在現代文化語境里,勞動的價值蘊含和勞動的定義有了難以想象的延伸和擴展。所以,其勞動帶來的文化含義和價值也得到了廣泛而深刻的變化。甚至包括了人的所有的實踐活動都具有了文化的意義,如消極意義上的文化(亞文化)。


  

  縱觀人類歷史的發展,我們可以見證的是,人對世界的影響和社會的發展進化,是無法消失的。正如恩格斯所言:“只有人才辦得到給自然界打上自己的印記。”[8]人在勞動和實踐中,不斷創造了語言符號,進而發展了概念、判斷、推理等思維形式,并規制了關聯的原則、規范和原理,使得思維形式日臻完善和豐富。


  

  ⑵現代語境里的文化主體


  

  现代語境,當然是指當下的社會時態。就文化建設而言,現代語境至少隱喻以下基本要素:一是中國文化歷經五千年而不衰,在當下愈發呈現出的蓬勃活力和磅礴之勢以及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凝聚力、爆發力和恒久張力;二是改革開放以來,人們日益覺醒的主體意識和權利意識,而使權力文化讓位于公民主體文化,從而實現的公民由義務主體向權利主體的演變以及最高權力機關為此而作出的制度、體制、機制安排;三是國際化、地球村帶來的不可逆轉的普世價值的日益滲透、認同與融合,形成的文化的多元性選擇以及各國之間、各種文化之間的和平競賽、共同進步。


  

  在這樣的語境里,我們討論監獄文化建設就具有了充分的平臺和接口,就有共同語言。


  

  進而,在這樣的基礎上,我們就會對人作為文化的主體,就有了共同的認識基礎和價值判斷。現代理論認為,人的活動“是人按照自己的目的和需要,運用自己的本質力量”進行的。[9]不僅“人是活動的主體”[10],并且,人是在一定條件下自我發展的本質力量。人的發展深受思想、觀念、意識的精神生產和精神交往。[11]就人的基本存在形式而言,人不僅表現為“為我性”,在活動中激發自己的潛能和實現自我的價值,更表現為“對象性”[12],人的每一個活動都是有所指的,都是指向一定的對象的,有著力點和落腳點。


  

  毫無疑問,人既然是主體,當然,就要尊重人的權利。人權是個具有多重寓意的概念。如包含著“是人的權利”、“作為人的權利”、“是使人成其為人的權利”、“是使人成為有尊嚴的人的權利”等多個層面。[13]


  

  “對執政黨而言,對公共權力而言,不允許選擇‘人’,應該以所有人為本,就是以人人為本。法律人有這樣一個觀念:即便是被剝奪政治權利、馬上要被執行死刑的罪犯,我們也要承認他是人權主體,仍要保護他的人權。”[14]這里的人本,本質的要求就是權利,以人為本,就是以人的權利為本,而不再是空泛的政治口號。


  

  ⑶符號——作為主體與活動的中介


  

  包括罪犯的活動在內的所有人的活動,都是具體指向客體對象的。而主體與客體的中介,主要的是文化符號。文化符號是主體聯系客體的充分必要環節,“在活動的人與活動的對象之間實現物質的、能量的、信息的轉移與變換的轉換器。”[15]通過文化符號,實現文化主體的目標和價值,通過文化符號,使客體發生預期的轉化、轉變。當然,有些活動的目的性并不明顯,只是文化的慣性和文化傳承的滲透性,造成了文化可以持續幾十年、幾百年以至于幾千年的影響力,并且不僅影響一個國家和一個地區,而是影響全世界、影響全人類。如儒家文化對世界的影響。


  

  當然,在主體與客體的聯結里,文化符號不僅是語言文化,還有器物文化。如物質工具、裝備、設施、貨幣、典章、規范、思維概念、網絡以及方法、機制、體制等,造成了人與人、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之間的錯綜復雜的關系、網絡以及要素等。在監獄文化里,同樣存在著這樣的文化基礎、基因和要素。


  

  在本研究中,采取的是對文化符號的廣義理解。文化符號是指“一個社會和社會集團的精神和物質、知識和情感的所有與眾不同顯著特色的集合總體,除了藝術和文學,它還包括生活方式、人權、價值體系、傳統和信仰”[16]。


  

  自然有自然的規則,社會有社會的法則。曾幾何時,我國的法律“僅僅是執行階級職能的刑法,而少有保護平等基礎上的公民權利法律”[17]。作為國家的整個殘缺的法律體系如此,而規范監獄管理的法律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不過,就時代進步而言,監獄的法則在于對監獄發展規律的尊重和運用。在監獄文化符號的全部含義里,單純的懲罰是有根本性缺陷的,盡管懲罰是監獄的“天然屬性”[18],甚至是現代刑罰的目的之一,“是監獄與生俱來的本質”[19],但監獄懲罰的負面作用幾乎是不需要證明的,即使懲罰也是監獄文化符號的內在含義。同時,對罪犯的教育,也必須得到罪犯的認同和接受,否則,再好的教育、再好的愿望,都只能“歸零”。也就是說,在當代意義上,不僅通過管理、教育、矯正和矯治使他們回歸社會,甚至在監獄里,保護他們的權利以及在管理、教育、矯正和矯治等監獄活動中,引導罪犯的積極參與,逐步地由被動到主動,必須發揮文化的親和力、穿透力和影響力,注重文化的滲透、熏陶和同化、融合。


  

  在過去的監獄實踐中,文化符號作為中介,曾經發揮過比較重要的作用。但對于文化符號的理解僅僅局限為對罪犯產生影響的監區文化,并且也僅將其作為文化的載體[20],是對罪犯“健康有益的活動”[21]。


  

  在這里,我們還必須強調的是,文化符號作為中介是通過人的自我意識發揮作用的。自我意識包括自立意識、自重意識、自信意識、自愛意識和自尊意識等。[22]而監獄管理、教育、矯正和矯治,無不是通過罪犯的一系列自我意識來發揮作用。他們要進行甄別、沖突、遴選和判斷等,選取對自己最為有利,至少是“害處”、“弊端”最小的加以認同,相應的付諸自己的行為。當然,趨利避害作為人的本能性選擇,是無可指責的。這里的問題在于,作為教育者必須通過良好的教育和引導,讓罪犯逐步在責任和守法、擔待和自立、理想和信念等方面,實現人生的跨越。


  

  2.監獄文化主體


  

  和其他社會現象一樣,監獄文化當然也有文化主體。所不同的是,罪犯作為文化主體,從一開始就沒有獲得理論及實踐的認同和接納。而按照現代文化學的觀點,罪犯作為一個活生生的人,毫無疑問的應該成為監獄文化主體。


  

  ⑴罪犯作為文化主體。在傳統文化里,罪犯是監獄工作的客體,幾乎成為人們的共識。甚至到現在,還不斷地見諸于論文和課題研究里。[23]在福柯那里,所謂改造罪犯也不過是“在人道主義洗禮之后的個人改造機制——以鑄造主體開始,以形成客體告終”[24]。將罪犯作為主體,不僅是理論上的難題,更關鍵的是監獄警察的心理認同。正如監獄學家王飛所言:“改造的主體是罪犯還是監獄警官,這也是一個罪犯改造工作的基本問題。這個問題在監獄系統目前還沒有真正解決,有些監獄警官還是抱著:‘我改造你,你得接受我的改造’的思想去改造罪犯。”[25]


  

  究其源流,一是,在過去把經典理論當成單純口號的文化里,人們簡單地把罪犯當成監獄工作的主體即警察所指向的對象。這種邏輯似乎很簡單,既然警察是主體,罪犯作為警察工作的對象,那客體無疑是罪犯莫屬。在這里,警察和罪犯成為一對矛盾。主體指向客體,警察是主體,罪犯作為警察工作指向的對象,當然是客體。罪犯和警察,在主體上,二者只居其一。顯然,這其一主體,一定非警察莫屬。這樣的邏輯是簡單的,也是錯誤的。可是,這樣的錯誤邏輯,現在還在指導著一些人的思想和實際工作。


  

  二是,基于罪犯的實際處境而得出的罪犯是客體的結論。罪犯在監獄活動中,完全聽命于監獄以及警察的要求,沒有任何討價還價的余地。尤其是在那種將罪犯作為敵人的特定時期,罪犯當然就更沒有主體的資格。在那時(甚至到現在)人們一般認為,所謂主體,在監獄里,當然指的是警察,罪犯無論如何也不可能成為主體。罪犯面對監獄的活動、面對警察,不能有任何自己的認識、觀念,因而必須服從、必須絕對地服從,而不能有任何不同的意見和反對。否則,就是反改造、對抗改造,甚至就是階級斗爭的直接、真實的反映。


  

  三是,警察出于能力的危機而故意否定罪犯的主體地位,將罪犯貶低為客體。罪犯如果也成為了主體,那不是和警察可以平起平坐了嗎?這當然是不可能的。在當下甚至未來,一些警察出于維護自己的權力、權威的需要,擔心甚至害怕罪犯因為主體地位,而挑戰警察的主體權力、影響自己的威信。試圖將罪犯客體化,只是監獄工作活動的對象的做法,其中隱含的“臺詞”是:他們是罪犯,所以,他們的任何的不滿言論,都是錯誤的。而警察作為執法者、甚至是正義的化身,代表政府、代表正義,其一言一行,具有絕對的、不可挑戰的唯一正當性和權威性。很顯然,這樣的認識和觀念是封建專制、集權思想的產物,當然是錯誤的。隨著社會公眾主體意識的覺醒和權利意識的強化,這樣的觀點不僅不符合社會發展的要求,也會對監獄工作、警察產生嚴重的誤導,對監獄發展帶來消極的影響。


  

  以現代人學理論加以審視,罪犯是監獄賴以存在的唯一正當理由。監獄工作的對象是罪犯,監獄警察管理、教育、矯正、引導的對象是罪犯。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上把罪犯作為監獄工作的客體,以與監獄工作的主體——警察相對應。但是,現代人學和現代文化學的理論證明了傳統的認識不僅嚴重違反了馬克思主義關于人的主體性的理論,也給監獄工作帶來致命的消極影響。屢禁不止的執法不公、執法野蠻和執法妥協等,都是這種傳統觀念種下的惡果。


  

  那么,現代理論中關于主體的對象性這樣一個特點,在監獄工作中是如何加以體現的呢?其實,這反映了監獄這一特定歷史現象和罪犯這一特定群體的復雜性和延展性。


  

  “罪犯首先是作為人而存在的。”[26]按照人學和文化學的理論,罪犯一定不能作為客體呈現出來,他們應該登上主體的舞臺,呈現自己和表現自己。因為,無論他處于怎樣的被剝奪、被懲罰的地位,他都不是作為物而存在的,也不是因為有了警察這一主體,罪犯就必然淪為客體。罪犯,是有生命的個體。不僅如此,實證研究也表明,罪犯在監獄的改造、教育、矯正、矯治活動中,始終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罪犯的好惡、認識、觀念、素質等都決定了他在服刑活動中的態度、成效和結果。罪犯的活動,毫無疑問應該歸之于人的活動。否則,就根本違背了罪犯是人這樣一個客觀事實。因而,如果非要套用主體客體的觀念,筆者認為,這里必須創造一個全新的概念——特殊主體。即,雖然罪犯在客觀上處于被動的地位,但在作為警察工作對象的同時,他也是主體。這樣的定位似乎是矛盾的。對此可以這樣來理解和認識:罪犯在監獄的改造、教育、矯正、矯治活動中具有了人作為主體的活動形式的為我性、對象性和能動性,而且,罪犯自身的認識、觀念、素質等在活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或者說,如果沒有罪犯的作用,監獄工作的目的是無法實現的。當然,這里還有一個關于文化的重要認識和地位問題。從社會學角度來看,在不同群體的文化中,“價值觀、知識或者其他鮮明的文化特征”[27]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這同樣也是人區別于動物的重要特征。而“價值觀是決定社會的目標和理想的普遍和抽象的觀念”[28]。價值觀“為一個人的行為提供正當的理由”[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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