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由于監獄和監獄法的上述情況極大地影響了刑罰的實現和刑罰效益的提高,實際上造成了國家立法資源和刑罰資源的浪費和監獄的活動條件艱難,因而其效果也大受影響,而這些卻難以受到人們應有的重視。這在相當程度上使刑法改革的成果在最終環節上大打折扣,甚至化為泡影。這種立法、司法中的矛盾勢必極大地影響最具強制性和嚴厲性的刑事法的權威和效益,威脅刑事法律整體效力的發揮。這無異抑或更甚于農夫只求選種、播種卻全然放棄了田間管理,更不要了秋實之獲。
四、刑事立法與司法改革
根據刑罰權運行機制的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從刑罰權運行的原則和目標出發,結合我國現有的客觀實際,進行下列改革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一)進行統一的刑事執行立法,對同一性質的刑事執行關系、行刑權關系和行刑權活動,實行統一的法律調整,而不是人為地把他們割裂開來,或者說使其中(徒刑執行外)的相當部分處于“無法”狀態。建立由刑事實體法——刑法和刑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和刑事執行法三個基本刑事部門法為主干(“三大支柱”)和框架的刑事法律體系。刑事實體、程序、執行三法的建立才真正意味著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基本完善!
(二)在刑罰執行實行統一的刑事執行法律調整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組織體系,逐步建立專門、統一、完全的刑事執行、行刑司法體系,并實行各有關司法機關間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刑事司法活動內部結構的協調與統一,確保刑罰的有效實現。
從我國現實出發,筆者認為,在現行刑事司法組織體系的基礎上,逐步建立起專門、統一的刑事執行司法體系,也是切實可行的。雖然這需要進行國家權力分配結構的調整即國家權力的分配和運行的調整,但進行這種權力分配的“微調”并非蜀道之難。比如在我國現行司法組織體系的基礎上,逐步建立專門、統一的刑事執行機構體系,把現行分屬監獄、公安和法院的刑事執行統一由專門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否則,依傳統的、現成的或便利的等什么原因,而把同一的刑事執行、刑罰執行割裂由公、法、司分別執掌,那么,就無法形成一個完整的刑事執行機關和刑事執行、行刑活動主體,也無法建立起與基本刑事部門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配套、銜接的刑(罰)事執行法。這樣將極大地影響刑罰執行活動的效力,不利于國家司法機關刑事司法活動的整體效能的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