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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

  

  (二)行刑權的實踐困難


  

  勿庸諱言,中國監獄的文明進步和民主法治水平,與中國社會的變革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均存在著若干不相適應的情形。從獄政法治的觀念,到監獄法制建設的水平和監獄法治的狀態都是如此。比如,一方面執行被列入“刑事訴訟階段”,另一方面監獄卻被排斥在“訴訟主體”之外。(注:楊春洗、高銘暄、馬克昌、余叔通主編:《刑事法學大辭書》,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485頁、557 頁、571—572頁等。需要說明的是,在各類文字成果里都是采取了這樣的觀點。此處所引之著以為敬重其權威性及作者所認為的通說的意義。)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是徒刑的執行機關。徒刑在我國的刑罰體系中占主導地位,“自由刑判決在實踐中占審判機關整個刑事判決數量的90%以上”,(注: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69頁。)是我國主要的刑罰方法。 徒刑在刑罰中的主導地位決定了監獄是我國刑罰執行的主體或代表,實際上具有行刑機關的地位與作用。但是,作為行刑機關的監獄卻又是不完全的行刑權主體,因為從刑種上講,徒刑之外的多數刑(種)罰并不由監獄實施。姑且不對這種情形存在的原因進行探究,僅就其帶來的實際后果而言,非只是使監獄在國家(司法權)權力分配及相應的法律地位、活動原則的確立中處于劣勢,更根本的是:


  

  第一,由于監獄主體地位的不完整性,因此,其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無法取得與刑罰權的實際運用過程中公、檢、法同等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關系,使得監獄從法律地位上具有某種附屬的意味,這既不符合事實,更有違于現代刑法注重行刑,重視刑罰效益的精神和原則。因為,刑罰權的運行也好,刑罰的實際運用也罷,盡然刑罰的制定具有決定意義,刑罰的適用是必要前提,但是從根本的意義上講,刑罰權的最終目標是要實現刑罰對犯罪的懲罰和改造。那么,上述活動仍只是為刑罰的實現和實際執行提供了條件,而終究不是刑罰的實施和實現本身。行刑是刑罰權實現必經的實踐環節。


  

  事實也是如此,行刑不僅表現出了其特殊的實現性、實踐性意義,而且其任務也最為艱巨。然而,依現行法律包括《監獄法》,監獄卻沒有、也無法得到與其職能和任務相適應、一致的條件,不僅僅是物質的,更根本的還是法制的和法律實施的。比如,《監獄法》確立了刑罰執行機關的性質,但是,實際的財政狀況卻使得監獄不得不以市場經濟中的一個企業主體,在組織罪犯勞動,懲罰和改造罪犯的同時,追求“監獄經濟”的發展。誰人不能明白這種經濟的基本目標,同樣要遵循市場經濟的規則——效益與利潤的最大化,至少也是社會、經濟兩個效益兼顧。而這種本身就是迫于物質困難而強行的板塊經濟,又能有什么條件和在多大程度上去用心于所謂的社會效益呢?!更何況這種社會效益遠遠地超出了企業主體之社會效益的質、量要求。監獄行刑機關還賴何貫徹法律所要求的“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以及“以改造人為宗旨”的行刑政策。事實勝于雄辯。而這種事實絕非監獄的選擇!毫無疑問,從實證角度考察,國家財政已經盡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問題的根本卻是首先必須明確科學的機制應當是怎樣的。從市場經濟的規則考察,如且不論所謂的追求自成體系的“監獄經濟”純屬先天不足的已經被淘汰的板塊經濟的范疇,就監獄這種最具生產機能的行刑機關而言,其參與所謂市場經濟本身即違背了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則——平等競爭,等價交換。監獄、行刑機關從根本上便不具備市場經濟企業主體的條件,這種不平等的競爭也就失去了等價交換的條件。同時,國家對監獄行刑機關新實行的財政保障體制,亦絕非出于這種平等和等價的計量。而在國家權力機關運行機制中,如果說介入了經濟性的等價規則,那么,不僅因其不合于事物的性質而使國家機關的職能難以發揮,更重要的是,這種經濟物質因素的滲透必然地導致權力的腐敗。綜觀權力腐敗,金錢與利潤追逐是最重要的根源之一。這一點早已不再是什么理論問題,而是被古今中外的歷史與現實一再地證明了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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