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行刑權也就是傳統的監獄行刑權所涵指的,已經被普遍認可的行刑方面對刑罰變更執行的建議權和嚴格限定下的決定權或批準權等項“程序性”行刑權。按照我國目前的刑事法主要是刑罰執行程序和變更執行方面的收押權、減刑、假釋的建議權、監外執行的批準權和釋放權等等。
關于減刑、假釋等項刑罰變更執行的權力歸屬和運行機制問題,自行刑獨立并日受重視之后,圍繞其究竟屬于審判權、還是行刑權,長期存在著較為嚴重的分歧和論爭。從刑罰適用的實際意義全在于執行的角度上講,審判機關對刑罰執行種類、方式和期限變更的關心天經地義,實為合理、必要和必需。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從刑罰執行唯一掌握刑罰變更的依據,并擔負刑罰實施和犯罪矯正職能的角度講,其對刑罰執行變更權力的行使也并非毫無根據。本人以為,問題的關鍵在于從實體到程序建立一種什么樣的機制,保障刑罰變更執行權科學、合理、有效的行使,而其權力歸屬及分配去向則是第二位的問題。因為,無論是行刑機關,還是審判機關都必須在科學的機制下行使這種權力,并且都必須具備相應的立法資源——立法授權和司法資源——司法能力及相應條件。同時,這一問題的產生本身就已經包含了某種意味:行刑的崛起!從最后的結局來看,這是上述論爭各方都無法回避的一個現實問題。
三、行刑權的法律規制和實踐運行
(一)行刑權的法律規制
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屬于行刑權活動,是現代行刑權活動的核心。行刑權是刑罰執行機關所享有的專門職權,這種職權的法律性質屬于刑事司法權性質,是國家刑罰權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執行法(簡稱行刑法)是刑法學系統結構的三大支柱。”(注:甘雨沛著:《比較刑法學大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 年版, 第841—842頁。)凡此種種,都足見行刑權在刑罰權運用中的獨特地位與作用。
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是國家創制刑罰、運用刑罰,實現國家刑罰權的活動。從國家運用刑罰的實踐角度看,行刑權是刑事司法權的最后一個環節,是刑罰權的實踐性環節,只有通過行刑權活動才能最終地實現刑罰。因此,應當由專門的國家機關行使行刑權,建立監獄行刑權的法律規則:監獄依法行使行刑權,受法律保護和監督,并在刑事司法活動中,與公、檢、法各機關間,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