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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

  

  其三,在刑罰權的基本權能結構中,除立法機關制刑權的決定意義外,審判權是前提和核心,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審判權一向是司法權的象征和代表,執行權則是關鍵和根本,故此行刑權被認定為“現實的刑罰權。”


  

  其四,刑罰權的這種分析,一方面,它突出了審判機關準確適用刑罰的作用和地位,明確了在此過程中偵查權和起訴權的重要意義和使命,這些共同構成了刑罰有效性的必要前提,即罰當其罪。另一方面,它強調了行刑的關鍵性作用,行刑權使刑罰由立法機關創制時的規范形態和審判機關適用時的宣告形態,變成為行刑中的現實形態。由此而言,行刑權是“現實的”刑罰權。行刑對刑罰效益的達成,不僅是時序上的最后環節,而且最具刑罰實現的意義。


  

  其五,它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體系的健全與完善提供了科學的依據。從刑罰權的構架和刑罰的實際運用兩個方面來看,應當健全用刑權和行刑權運行的刑事立法體系,建立起以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執行法三個基本部門法為三大支柱的刑事法律體系;與行刑、行刑權的地位和作用相適應,從提高刑罰效益,實現刑罰對犯罪的預防和改造的目的出發,應當加強行刑的規范化、法治化,建立專門、統一的刑事執行法,對同一性質的刑事執行或行刑社會關系和司法活動實行統一的法律調整,在此基礎上,逐步建立專門、統一的刑事執行或行刑司法體系,以確保國家刑事法律調整和刑事司法活動的統一性、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行刑權的范圍


  

  行刑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基本刑罰權能,是“現實的”刑罰權,在刑罰權的運用過程中,具有獨特的實踐意義。行刑是監獄行使行刑權,實施生效刑事裁判對罪犯所判處的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其以實現刑罰的內容為根本的任務。監獄的行刑權在其執行刑罰活動中得到實現。行刑權的范圍受制于刑罰的內容,行刑權應當以實現刑罰的內容為限。就我國監獄的徒刑執行而言,應當包括實現對罪犯的監禁,剝奪人身自由,強制勞動、教育和改造的相關權力。這是確立行刑權依據的一個方面——實施刑罰本體內容的實體性或活動性行刑權。


  

  與監獄執行刑罰活動相適應,行刑權包括實體性和程序性兩個方面的內容。關于前者,理論界和刑事司法實際部門中存在這樣一種觀點,認為:監獄對罪犯的獄政管理、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等項活動,是監獄內部對罪犯的教育和事務性行政管理,不屬于刑罰執行活動,監獄執行刑罰及其接受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范圍限于《監獄法》第三章“刑罰的執行”,除此之外便不屬于“監獄執行刑罰”法律監督的范圍,而是監獄的“內部行政管理”。筆者認為,《監獄法》明確規定了監獄的刑罰執行機關的性質,因此,《監獄法》中所確定、規范的監獄活動都應當屬于刑罰執行活動。比如罪犯的生活、衛生管理等,從監獄工作內部事物性與否劃分,是典型的監獄內部事務性“行政管理”,但卻都是對罪犯監禁范疇內的刑罰執行活動。同時,克扣囚糧和不給醫治等,作為行刑權活動無疑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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