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教授领导的课题组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对网上侵权行为的调整采取了第一种模式,将网上侵权当作特殊侵权行为。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课题组设计了以下条文:[5]
第一百六十条【概念】
网络侵权,指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网络,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信息的载体。
第一百六十一条【网络侵权的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权利、法益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网络侵权的责任】
网络经营者非法收集、披露、传播消费者的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应当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拒绝提供网络证据】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侵权责任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用两个条文规定了网上侵权的责任问题:
第六十三条
网站经营者明知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6]没有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作出专门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各国民法典包括20世纪90年代以来颁布的一些新民法典也没有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作出规定。
(二)以特别法为主的调整模式
与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互联网上的侵权尤其是对网络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建构互联网上侵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具有指导性意义,但是完善有关的侵权法律制度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主要还有赖于各种特别立法。这是因为:(1)互联网技术正在不断发展,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的深刻、广泛影响还没有充分显现出来,而民法典的各种规范通常要求具有相对稳定性,调整互联网上侵权的法律规则难以保持这样的稳定性。(2)调整互联网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通常与促进和规范互联网健康发展的其他法律规范交织在一起,采用特别法的立法方式可以更为灵活、便利地保护民事主体在互联网上的各种权益。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上的侵权诚然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已有的侵权法规范完全不适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相反,我们认为现有的侵权法规范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大多是适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纠纷的。我们在建构互联网上的侵权法律制度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