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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发展的主要法治问题

  

  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的完整内容并未有一致意见,相关的学术研究和立法更是滞后。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我们认为,一方面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及概念,确立完整的隐私权体系;另一方面要通过相关的立法建立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定相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如强制性地要求网站提供隐私保护通告;规定网民有权选择他们的个人信息如何被使用;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有条件的使用收集,并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网站应该有足够的技术保证网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等等。总之,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地探讨和关注。


  

  六、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保护


  

  (一)网络传输行为的性质


  

  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在网上传输作品的行为性质如何。虽然对于在网络上传输作品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这一点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关于网络传输行为到底是发行、复制还是其他却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网上传输作品是一种公共传播行为,而不是发行行为;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发行行为,但是认定为发行行为却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相冲突。看来,对于网络传输行为的准确定性仍需探讨。


  

  (二)链接与侵权责任


  

  链接是互联网上的一项基础技术,它使网民在最大程度上共享网络资源。那么法律有没有必要调整或者如何调整这项技术呢?网络经营者可不可以在网站中提供链接,使得网民可以通过链接阅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呢?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制,实际上要求法院必须在两种利益之间作出权衡:是偏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还是要促进公共利益、鼓励互联网的发展?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链接违法,在刘京胜诉搜狐一案{15}中,法院虽然认定链接本身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权利人提出异议,那么网站就必须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否则就构成了侵权;而在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一案{15}中,法院则认为,权利人提出异议后,被告采取措施切断了与具有侵权内容的网站之间的超文本链接,则不构成侵权。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从网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并进行营利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传输上网的行为;擅自将他人的网页进行营利使用的行为等等。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任何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论是传统的复制、发行、出租行为,还是新型的下载、上传作品的行为,只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就是侵权行为(当然,合理使用行为、法定许可的情况除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七、互联网上侵权的法律调整


  

  (一)调整网上侵权行为的法律模式选择


  

  如何调整网上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法律课题。无论是经典的大陆法系民法典还是近年来颁布的一些新民法典均未对此作出规定,没有任何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一些国家的法律涉及到网上侵权的法律规则也多散见于特别法中。国内学者和立法机关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设计了两种方案: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专门的条文调整网上侵权,或者将网上侵权当作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或者对网上侵权的责任主体作出特别规定;二是不承认网上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也不对网上侵权的责任主体作出特别规定,而认为网上侵权的调整并不需要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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